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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与被告练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傅某与被告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考虑到生活方面,原告及家人建议被告把户口移入原告户籍所在地,被告经考虑后自愿将户口迁入,并和原告家人一起生活,所育孩子也是一出生便在原告户籍所在地生活,且孩子的姓氏也是跟着原告,被告原户籍所在地四川。双方结婚不到半年,由于男方对女方的不重视,对女方父母亲朋的不敬,对家庭的极不负责任,双方就有了矛盾的开始,到前三四年愈演愈烈,男方甚至拿起菜刀砍伤女方,女方及其家人饱受其痛苦与耻辱,于2008年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就撤诉,没想到男方不思悔改,变本加厉,原告于2009年再次提起诉讼,2009年10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这么多年的折腾,双方早已没有感情,今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经过相识恋爱后,在建立起真正感情基础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被告为了夫妻能长久共同生活,为了遵循原告父母要求,就上门在原告家里落户,与原告全家人共同生活,到2001年生育一子,今在上学,使家庭更加美满幸福。而且,被告为了建设更美满家庭,就拼命打工,省吃俭用,将积累钱都交付给原告当家理财,同时被告更加关爱体贴原告,更加尊敬原告父母和亲朋,挑起维持家庭生活的重担,可是原告却不知足,于2008年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才自行撤诉,尽管如此,被告仍然更加关爱原告,甚至在2009年上半年,被告较难找到工作收入减少情况下,还交付原告4000多元钱。但是原告思想单纯,听从父母挑拨离间,于2009年8月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这是依法正确判决,挽回一个家庭,被告非常感激,此后,被告不仅不怨不弃原告,而且更加努力打工赚钱,倍加关爱原告和儿子,动之以情,晓之以理,除经常买些生活必需品回家外,到2010年春节期间的被告回家过年时,又交付人民币7000多元给原告,可是原告却不让被告回家居住,与此同时,原告还将其婚后以来被欠工资约10万元左右归其个人债权,隐瞒被告,据儿子说原告计划购房,还指出的是,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参加开庭审理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给他,后因原告与其父母都不让被告回家,因此被告才没有按原告要求付钱,现原告鬼迷心窍,又起诉离婚,并胡编乱说被告所谓实施家庭暴力,用菜刀欲伤害女方等等莫须有罪名。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若要离婚的话,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应当归还被告人民币x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处,与原告一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08年11月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原告2009年9月23日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6月24日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纠纷,但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能互相谅解,加强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傅某诉与被告练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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