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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梁某、舞阳县安泰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62年4月21日。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又名梁某民),男,生于1962年7月21日。

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安全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梁某、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梁某,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2日10时10分,原告张某甲乘坐其丈夫赵志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至舞阳县X镇X路交叉口处,被被告梁某出资购买挂靠于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的豫x号中巴客车撞坏摩托车,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及眼部受损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车于2008年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列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x元。原告法医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68元(含被告梁某已支付的8000元)。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起诉数额太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辩称,车辆评估费、看车费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由相关证据证明。诉讼费应按3:7的比例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员是否有驾驶证,如果经查证有驾驶证,答辩人将按照交强险合同条款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10时10分,被告梁某的雇员黎胜利驾驶豫x号客车沿舞阳县X镇X路由南向北通过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甲的丈夫赵志来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张某甲受环,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黎胜利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赵志来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第8肋骨骨折;3、右侧第一腰椎横突骨折;4、软组织损伤;5、眼底出血;6、右侧1、2肋骨骨折;7、胸腔积液。经治疗,于2008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8159.77元。原告出院后,在周口市中医院、周口市眼科医院继续治疗,费用分别为:120.02元、52元、144.1元、178.7元、159.9元、5.1元、5元、45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法医鉴定,本院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9月29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右侧第1、2、8(两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甲锁骨骨折致肩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最终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鉴定时检查费分别为60元、60元。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300元,车辆评估费50元。原告张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1人护理,其丈夫也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父张天云生于1939年12月1日,其母朱勤生于1941年7月26日,原告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某甲,儿子张国新。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1365元,称是原告出院、复查、继续治疗以及法医鉴定和陪护人员往返的交通费。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在舞阳县X镇骨伤门诊检查票据四份,金额共820元,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其出院后在商水县X镇杨家骨科诊所治疗的处方及票据各8份,费用分别为:225元、211元、300元、249元、245元、308元、80元、131元、156元。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其弟媳司四女出庭作证,证明张某甲自2006年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周口市其家中居住,并照看其三个子女生活,并向本院提交其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此三被告不认可。原告于2009年8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x.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705.09元。5、误工费8020元。6、交通费1365元。7、鉴定费1000元。8、车损评估费50元。9、停车费285元。10、残疾赔偿金x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7610元。13、车损300元。扣除被告梁某已支付的80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x.68元,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某赔偿原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对原告的请求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住院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医疗费用认为属不合理费用,法院不应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认为原告自身还应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评估费、看车费,认为应当由原告的丈夫来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除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8159.77元没有异议外,对其它医疗费均有异议,对舞阳县骨科诊所的医疗费没有医嘱,对在周口市商水县X镇杨家骨科的医疗费,认为没有关联性,不应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该出具证据;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没有异议。

另查明,黎胜利系被告梁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梁某所有的豫x号客车挂靠在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认可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梁某的雇佣司机黎胜利和原告张某甲的丈夫赵志来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被告梁某的雇佣司机黎胜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的丈夫赵志来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黎胜利系被告梁某的雇员,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梁某承担,原告张某甲的丈夫赵志来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张某甲不主张。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某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限额部分及保险公司不理赔的法医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梁某按70%赔偿原告。本案中,因被告梁某已给付原告8000元,已超过其应当赔偿的数额,所以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除停车费外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住院医疗费及出院后在舞阳县中心医院、周口市眼科医院、周口市中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按照医嘱,被告应予赔偿;其请求的在舞阳县X镇骨伤门诊所花费的医疗费没有医嘱,在商水县X镇杨家骨科诊所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不规范,且被告不认可,对该医疗费,本院不予维护。其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其请求的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误工时间应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401天,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960.37元。其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57天,出院、复查、护理人员往返、法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两处伤残,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20年的15%,即x元。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应扶养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x%年)×15%÷2(人)=2511.3元,原告之母应扶养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x%年)×15%÷2(人)=2967.9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479.2元。原告请求的停车费28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维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960.37元、护理费705.0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79.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300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及保险公司不理赔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50元,由被告梁某按70%进行赔偿,即1126.7元。原告诉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被告梁某已给付原告张某甲的80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梁某多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梁某。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维护。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x.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609.59元的70%即1126.7元(被告梁某已给付原告的80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多余部分返还被告梁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8元,减半收取,原告张某甲负担504元,被告梁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东升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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