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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苏某甲、夏某某、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郑州大学成教学院2007级专升本一班学生。

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苏某乙(又名苏某生),男,成年。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甲、夏某某、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苏某甲、被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胜杰(也即被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5日23时许,三被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一职专家属院门口对案外人尹国光进行殴打,原告及案外人高海林劝阻时也被打伤。被告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4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甲辩称,原告先打我们的,后来七八个人打我们三个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不应赔偿,不合理的费用不赔。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中部分事实有误,法院不应予以认定;本案是互殴,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应依法确认。

被告裴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中部分事实有误,法院不应予以认定;本案是互殴,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应依法确认;本案中,被告是去劝架的,结果被原告认为是打架的而被迫参与了打架。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25日23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一职专家属院门口,被告苏某甲、夏某某、裴某某误打了案外人尹国光,从而与尹国光一起的原告张某某、案外人高海林发生撕打,原告张某某、尹国光、高海林受伤,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对三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张某某、尹国光、高海林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张某某、尹国光、高海林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2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624.5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出租车票16张,金额为160元。

另查明,事件发生时,原告在小薛美发店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原告张某某受伤,系三被告撕打所致,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张某某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624.56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本人因住院期间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但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原告住院期间河南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29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60元。三被告的行为虽致原告轻微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192.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某甲、夏某某、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192.4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8元,由被告苏某甲、夏某某、裴某某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代理审判员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白勇

书记员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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