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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工业园南园。

法定代表人欧阳富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生物制造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炳光,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左凯、刘完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洪、陈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元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项目合同书,被告将厂房、仓库、综合楼、门卫室及围墙交由原告施工。2007年8月16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经初审,该工程总造价约705万元,被告自2006年4月至2008年6月止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4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0多万元。原、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6月21日达成付款协议。其中约定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如被告方违约则按总工程款支付10%违约金。被告签订协议后,并无付款诚意,且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

被告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款待审计后给付。因双方约定的审计尚在进行中,原告现起诉无依据。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多次采用威逼方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厂房等工程验收工期为120天(2006年5月30日竣工),并且约定乙方应按质按期竣工,如逾期未完成违约罚金10万元/月,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但原告承建的厂房等工程直到2007年8月16日才交付验收,逾期长达14个半月,原告应承担约定的违约金145万元。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4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的建筑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补充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3、《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承诺在2008年8月31日之前支付300万元(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并承诺如违约则按总工程款的10%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按付款协议约定付款;4、浏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质量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在2007年5月26日已由监理单位验收合格;5、《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工程逾期的原因全部在于被告一方,工作联系单有被告方现场代表彭伏章及驻地监理工程师刘秋安的签字盖章。

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与其答辩意见不一致。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在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闹事等情况下签订的,违反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违反了补充合同书第六条第三款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内容亦是含糊不清,如按总工程款的10%付违约金,而总工程款的含义不明,可能是四笔工程款的总数,也可能是未付的两笔工程款的总和。3、对证据5有异议,建设方的签名和回执单的签名字迹不相符,工程延期的内容不详,该证据无证明力。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和《项目补充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且对付款期限有约定;2、《建工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原告工程逾期;3、《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曾到被告单位进行威胁、吵闹;4、门锁照片,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强行锁门;5、宾金吾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派人到被告单位堵门;6、《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调查函》,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建设发展局在上面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我局多次协调双方没达成协议”,拟证明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单位锁门、堵门、吵闹;7、审计单位湖南致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及原告的复函,拟证明审计正在进行,且原告也同意与被告协商。

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中登记开工日期是2006年5月27日,按合同2006年5月30日厂房等要验收,但三天时间不可能完成,这正好证明逾期责任在被告,且备案表只是向行政机关备案,实际完工时间应按监理公司的2007年5月26日算,而非2007年8月16日;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并不是在原告锁门行为的当时所签,并且民警已证实锁已撬开未影响被告的正常秩序;3、对证据4,被告无法说明证据来源,不予认定;4、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人本身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内容与事实也不相符;5、对证据6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虽有有关单位签名,但该签名只是对协调的事作出说明;6、对《回复函》和《工作联系函》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和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3《付款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单位签订,被告提出签订时受到原告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该抗辩事实尚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5《工作联系单》被告虽对现场代表彭伏章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不予认定;3、证据5的证明人宾金吾未到庭作证,且原告予以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定;4、证据6中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建设发展局仅注明“情况属实,我局多次协调双方没达成协议”,其要证实的情况较含糊,无法从中得出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5、证据7证明的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月9日,原告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筑施工办公楼及厂房,该合同未约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2006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补充合同书》,该合同未约定开工日期,仅约定厂房、仓库、厂区X路、给排水验收工期为120天(2006年5月30日竣工),综合楼、门卫室及围墙验收工期为150天(2006年6月30日竣工)。该补充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第1、2、3项约定:1、桩基础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20万元;2、厂房1、厂房2、仓库主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综合楼主体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120万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凭结算单及审计报告付满总造价的60%,工程竣工满半年再付总造价的20%,余款工程竣工满1年全部付清。另补充合同对工程总造价约定为按竣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及现场签证的工程量结算造价为准。工程实际于2006年3月20日开工,施工中,被告又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自2006年年底,根据被告要求,原告陆续将完工工程交被告使用。2007年5月26日,工程监理方对工程作出质量评估报告认定工程已完工,要求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07年8月16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900多万元,被告认为报价太高,不同意该结算报告。后双方共同提交湖南致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湖南致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初步审计为627.5万元,但原告对该金额不予认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付工程款。双方为此发生过争执。2008年6月21日,原、被告在被告单位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承建方(原告)承建建设方厂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将二年,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1、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7日支付20万;2、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支付130万(前3个星期,每星期支付20万,后1个星期支付款70万);3、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支付150万(前3个星期每星期支付20万,后1个星期支付款90万);4、剩余工程款10月底全部付清。以上协议,双方遵守,如建设方违约,则按总工程款支付10%违约金。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的20万元,至此,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约350万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向原告书面提出工程逾期交付的请求。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程经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后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有过约定,但2008年6月21日双方单独对付款事项达成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被告应按该约定付款,违反该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该付款协议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受胁迫签订,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且原告现在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只是整个工程款的一部分,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并不影响双方对工程总造价的确定。由于双方现在无法确定工程的总造价,故违约金只能按付款协议中已到期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计算。2、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竣工日期而未约定开工日期,且工程是边施工边交付使用,工程项目又有增加。实际施工中,原告与被告的现场代表对工程进度均签有书面完整的联系单,从该联系单中尚无法认定原告有违约逾期交付的事实,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万元,违约金28万元,共计308万元。

二、驳回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8925元,共计x元,由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友庚

审判员左凯

审判员刘完玲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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