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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X”,男,3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官洲派出所(略),同年6月26日由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平独任审判,书记员谢彦璐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14时许,因为以前的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在悦来乡X村口,拦住骑摩托车途径此处的刘×建和刘××,并用木棍将刘×建打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建系因外界钝器所致损伤属实,该损伤属轻伤并八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共赔偿了被害人刘×建在永兴县马田医院治疗医药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建的陈述;证人刘××、何××、何××、李××、刘××的证言;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0)X号、(2010)X号;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正平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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