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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反诉原告,被告熊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轶,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熊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并辩称:2008年8月28日7时许,原告手持一把柴刀准备去砍松柏树枝,途经被告家门口时,见被告熊某某在扫地,因原告怀疑其丈夫与被告熊某某交往甚密,遂辱骂被告熊某某一句,之后,双方发生几句口角,原告便离去。当原告走到离被告家约200米远处的塘基路上时,被告唐某某接到熊某某的电话得知原告与熊某某发生口角,遂也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唐某某打了原告两个耳光,被告熊某某看见原告与唐某某在争吵,立即赶过来,抢过原告手中的柴刀击打原告身体多处,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X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日。出院后,镇司法所以及当地村委会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由于被告拒绝赔偿,调解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由于原告并没有造成两被告名誉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熊某某、唐某某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辱骂两被告是纠纷发生的起因,原告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理,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宣扬被告熊某某与原告的丈夫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损害了两被告的名誉,请求判决原告向两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反诉费由原告负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两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上午7时许,原告卢某某持一柴刀准备去砍松柏树枝,途经被告家门口时,看见被告熊某某在家客厅里扫地,因原告怀疑其丈夫与被告熊某某交往甚密,便骂被告熊某某“臭婊子”,被告熊某某听后与原告对骂,继而两人发生口角。之后原告离去,当走到离被告家约200米远处的镇X村马井片樟树组塘基路上时,遇见被告唐某某,由于被告唐某某得知原告与被告熊某某发生口角,遂也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打了原告两个耳光。被告熊某某看见原告与唐某某在争吵,立即赶过来,抢过原告手中的柴刀击打原告腿某、脸某、嘴某等处,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8月28日至9月11日在浏阳市X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熊某某致伤原告,浏阳市公安局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浏公(镇)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熊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2008年9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多处软组织挫伤,此损伤符合他人钝器或徒手作用损伤所致,构成轻微伤;(二)评估被鉴定人卢某某应继续积极治疗,评估后续医药费为币肆仟元左右,继续休治壹个月为妥。出院后,浏阳市镇头司法所以及当地村委会均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由于被告拒绝赔偿,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审查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674.64元;2、后续医药费4000元;3、法医鉴定费300元;4、误工费29.53元/日×(9日+30日)=1151.67元;5、护理费29.53元/日×15日=442.95元;6、交通费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日×15日×2人=360元,以上合计x.2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法医鉴定书,浏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鉴定费发票,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卢某某因怀疑其丈夫与被告熊某某交往甚密,在被告家门前与被告熊某某发生口角,后原告离去,在前往砍柴途中被两被告共同致伤,两被告应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纠纷的引起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9月6日至9月11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733.66元,因原告于2008年9月5日进行的法医鉴定已明确从9月5日以后的后续医药费为4000元,因此9月6日至9月11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中的300元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不相吻合,因此原告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意见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熊某某、唐某某的反诉请求,因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侵犯两被告名誉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熊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卢某某因伤造成的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26元的90%,即x.3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卢某某自理;

二、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熊某某、唐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共计100元,由熊某某、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晓玲

二ОО八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熊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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