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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浏阳电力局与被告黄某乙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浏阳电力局,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禧和社区花炮大道。

负责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桂龙,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浏阳电力局(以下简称浏阳电力局)与被告黄某乙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桂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电力局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12月共用电320度,计电费1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电费1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乙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的用电由原告浏阳电力局供给,单价为0.588元/度,每月按电表的实际用电量结算电费。原告的工作人员每月按规定的抄表日期抄录被告实际用电量,并按实向被告出具当月电费结算清单,由被告根据电费结算清单缴纳电费。被告于2007年11月、12月分别用电200度、120度,合计320度,计电费188元。原告按月向被告发出电费结算清单,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书,《补助(偿)协议书》,电费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持续供电,被告持续用电,双方已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电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电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黄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浏阳电力局电费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喻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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