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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犯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于200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农历9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的丈夫宁建设被修路的挖掘机撞伤死亡,经协商对方赔偿宁建设亲属8万元,其中包括宁建设之母李某某的补偿款。于某某将8万元全部领走后,李某某多次向于某某讨要,于某某不给,李某某将于某某起诉到宜阳县人民法院,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于某某归还李某某的赔偿款和家属均得款x.96元,于某某不服,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某某归还李某某的赔偿款和家属均得款x.03元。于某某拒不履行归还义务,李某某申请宜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宜阳县人民法院在多次执行过程中,于某某有经济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至今仍有x.03元没有得到执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于某某有能力还款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宁XX、宁巧X、范XX、宁X周、宁建X、杨XX、范XX证言,宜阳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宜阳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在庭审中,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9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的丈夫宁建设在宜故路X村X路的挖掘机撞伤死亡,经协商致害人及公路管理部门一次性赔偿宁建设亲属8万元,其中包括宁建设之母李某某的补偿款,但没有表明各项赔偿项目,以及具体数额。被告人于某某将8万元全部领走后,李某某多次向于某某讨要应得款项,于某某不给,李某某将于某某起诉到宜阳县人民法院,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于某某归还李某某赔偿款和家属均得款x.96元,于某某不服,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日以(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应得赡养费2662.54元,和家属均得款x.49元,共计x.0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于某某拒不履行归还义务,2006年7月18日李某某申请宜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宜阳县人民法院多次执行尚有标的款x.03元无履行。另查明,2006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于某某给其子x元,让粉刷房子及贴面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承认自己对法院判决后的款项还有x.03元没有履行及2006年8月至9月份给其子x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儿子宁建设的死亡赔偿金由被告人于某某领走,及不给自己分配的事实。

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李某某应得x.03元及被告人于某某负担一审诉讼费1100元。

4.宜阳县人民法院(2006)宜法执字X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于2007年7月20日已督促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员仝保军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尚有x.03元拒不履行的事实。

5.证人范XX、宁X周、宁建X、杨XX、范XX证言证实于某某家建房情况及经济状况有给付能力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领到x元赔偿款后不给李某某分配,法院判决后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把钱给其子粉刷房屋而不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尚有标的款x.03元仍未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李某静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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