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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又名邓某月,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顶纯,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律师,住(略)。

邓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友庚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1978年,由原告的父母做主,经被告的堂兄介绍,原、被告于同年下半年订婚。1979年在原砰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5月14日,生长子彭某院,1989年12月25日,生次女彭某飞。结婚时,原告带去木箱1口、水桶2只、脚盆2只、被褥2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X层3间的红砖房X栋。婚后,原、被告性格各异,夫妻纠纷叠起。1995年,原告在长沙开饭店带了2000元回被告处,钱放在柜里的包中,但后来2000元不翼而飞,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来又因夫妻不和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互不履行义务。原、被告的婚姻是由父母包办代理所致,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带走原告的婚前财产,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00元的事实不属实,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于1993年以生意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整整15年未归,只在2004年因原告姨妈肖某元调解劝和,回家过一次。原告在出走的15年期间,多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曾在星沙旅社以卖淫为计被东岸派出所查房罚款3000元。而在此期间,被告承担了家庭的全部的义务,将儿女抚养长大,并因此于1999年和2001年为小孩读书、生病及家庭开支向彭某仁借款合计5万元。原告离家15年期间,婚前财产木箱1口、水桶2只、脚盆2只、被褥2床现已破旧少存。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父亲为原、被告的儿子结婚所建,不属于原、被告的财产,原告离家出走15年音信全无,从没有向家里汇过钱,所以不存在有共同财产。被告同意接受法院调解,同意不离婚,但如果一定要离婚,请求判令原告承担2.5万债务,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7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1979在原浏阳砰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院,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飞,两子女现均在外打工,可以独立生活。原、被告从1993年因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分居15年。另查明,结婚时,原告带去的嫁妆有:木箱1口、水桶2只、脚盆2只、被褥2床,因时间过长,现均已破旧。婚后,被告为小孩读书等家庭开支于1999年和2001年分别向彭某仁借款共计5万元。被告声称婚后所建的红砖房一栋,为被告父亲为原、被告之子结婚所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育龄妇女档册、借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但婚后双方分居时间长达1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在结婚时带去的嫁妆,因现已破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的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因此无需原、被告负担抚养义务。婚后所建的红砖房一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在诉讼中未就该房屋分割达成协议,应另行处理。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为小孩读书等家庭开支所借的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7万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邓某某与彭某甲离婚;

二、共同债务欠彭某仁的x元,由邓某某与彭某甲各自偿还x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友庚

二OO八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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