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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等诉龚某丁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原告龚某甲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某,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龚某甲、李某某、周某某、胡某乙、诉被告龚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经四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龚某丁的豫x号货车予以保全,并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财产进行了损害后果鉴定,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后,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委托的代理人原告李某某、原告周某某及原告胡某乙委托的代理人胡某丙,被告龚某丁及被告财产保险分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刘振良、贺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1时45分,被告龚某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油田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油田钻井卫生所北50米处路段时,挂住跨路电网,拉断附近的电线杆,并造成原告龚某甲、周某某、胡某乙的房屋和原告李某某店面损坏,不能使用。该事故经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龚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现请求由二被告向四原告赔偿财产损失、鉴定费损失及经营损失共计x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证据如下:

1、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2010年3月29日1时45分,龚某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油田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油田钻井卫生所北50米处路段时,挂住跨路电网,拉断附近的电线杆,并造成龚某甲、周某某、胡某乙、李某某等多处房屋、店面损坏,在此事故中龚某丁负全部责任。

2、照片13张,显示:(1)临路的房屋墙壁多处开裂;(2)房屋外墙设立的标有“姐妹童车童装店”“涧河黄某”的招牌损坏;(3)房屋楼板开裂等。

3、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分别调查龚某丁、龚某磊、刘春胜的笔录各一份,相关陈述为:2010年3月29日1时45分,龚某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油田钻井卫生所北50米处路段时,挂住跨路电网,拉断附近的电线杆,损坏了附近的房屋、店面、招牌等。

4、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房安鉴字(2010)SF—X号鉴定书一份,认定:(1)胡某乙、龚某甲、周某某的房屋为一排,砖混结构二层单面楼,西立面为挑走廊,上下各四间,坐东朝西,西临中南路,一层为门面房,其中南数第一间为胡某乙的房屋,南数第二间为龚某甲的房屋,南数第三、四间为周某某的房屋,周某某的房屋租给李某某使用。(2)房屋的墙面、楼板部分开裂,部分渗水,一挑梁及走廊栏杆等处损坏。(3)损坏房屋可加固使用。

5、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宛区价估字(2010)第X号和宛区价估字(2010)第X号评估报告各一份,结合四原告对其产权的划分,其评估结论为:(1)对损坏胡某乙、龚某甲、周某某房屋南山墙及东墙加固费用为5973元,二层板端开裂处加固处理费用为330元,楼梯砖砌栏板及钢栏杆处理费用为439元,屋面开裂板缝处理及屋面防水处理费用为x元;(2)对损坏胡某乙、周某某房屋局部粉刷层损坏修复费用为60元;(3)对损坏周某某房屋屋面挑梁处理费用为750元;(4)对损坏胡某乙家门面招牌费用为340元;(5)对损坏李某某的店面招牌费用为3067元,组装电脑的费用为3434元。

6、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收费专用票据三份,记载:收胡某乙、龚某甲、李某某评估费共6000元。

被告龚某丁辩称:四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但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已向曲春焕赔偿了招牌损失,应扣除四原告的招牌损失请求,其他的应按评估鉴定的损失数额确定相应损失,财产保险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由财产保险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

被告龚某丁出示以下证据:

1、财产保险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记载:被保险人为龚某丁,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2、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协议人:龚某丁与曲春焕,约定事项:龚某丁向曲春焕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和招牌损失共计1200元。

被告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四原告请求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提出的经营损失无根据,不应支持,按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只赔偿直接损失部分。

被告财产保险分公司出示证据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该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水、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主张保险人不赔偿四原告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四原告出示的第1、2、X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出示的第4、X组证据,经质证,被告龚某丁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分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合法,鉴于原、被告共同选择了该鉴定机构,其异议又无证据支持,故本院采信该两组证据;四原告出示的第X组证据,经质证,被告龚某丁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分公司认为该票据不合法,经本院核查,该鉴定费为6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龚某丁出示的第X组证据,经质证,四原告及被告财产保险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某丁出示的第X组证据,经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分公司无异议,四原告提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鉴于证据中的协议赔偿请求权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财产保险分公司出示的一组证据,经质证,四原告及被告龚某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对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胡某乙、龚某甲、周某某的房屋为一排,砖混结构二层单面楼,西立面为挑走廊,上下各四间,位于南阳油田钻井卫生所北50米处,坐东朝西,西临中南路,一层为门面房,其中南数第一间为胡某乙的房屋,南数第二间为龚某甲的房屋,南数第三、四间为周某某的房屋,周某某的房屋租给李某某使用。

2010年3月29日1时45分,被告龚某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油田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油田钻井卫生所北50米处路段时,挂住跨路电网,拉断附近的电线杆,并造成原告龚某甲、周某某、胡某乙的房屋墙面、楼板部分开裂,部分渗水,一挑梁及走廊栏杆等处损坏,原告李某某经营店面招牌及一台电脑损坏。该事故经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龚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技术鉴定,对房屋的安全鉴定为:损坏房屋可加固使用,对四原告的损失鉴定分别为:1、对损坏胡某乙、龚某甲、周某某房屋南山墙及东墙加固费用为5973元,二层板端开裂处加固处理费用为330元,楼梯砖砌栏板及钢栏杆处理费用为439元,屋面开裂板缝处理及屋面防水处理费用为x元;2、对损坏胡某乙、周某某房屋局部粉刷层损坏修复费用为60元;3、对损坏周某某房屋屋面挑梁处理费用为750元;4、对损坏胡某乙家门面招牌费用为340元;5、对损坏李某某的店面招牌费用为3067元,组装电脑的费用为3434元。四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被告财产保险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丁未谨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了原告胡某乙、龚某甲、周某某、李某某的房屋及设施类财产,该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作出被告龚某丁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被告龚某丁也不持异议,故被告龚某丁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有全额赔偿责任,因被告龚某丁的事故车辆在事故期间,已由被告财产保险分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胡某乙、龚某甲、周某某、李某某的相关财产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分公司在x元的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四原告的损害后果,分别为:1、对损坏胡某乙、龚某甲、周某某房屋南山墙及东墙加固费用为5973元,二层板端开裂处加固处理费用为330元,楼梯砖砌栏板及钢栏杆处理费用为439元,屋面开裂板缝处理及屋面防水处理费用为x元;2、对损坏胡某乙、周某某房屋局部粉刷层损坏修复费用为60元;3、对损坏周某某房屋屋面挑梁处理费用为750元;4、对损坏胡某乙家门面招牌费用为340元;5、对损坏李某某的店面招牌费用为3067元,组装电脑的费用为3434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分公司予以赔偿;因为鉴定事项四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既是四原告因事故的实际损失,又是确定损害范围的必须,也是被告财产保险分公司在承保时应当预见的必要赔偿范围,并非诉讼费用,况且,相关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对此也并未明确,该费用属被告财产保险分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亦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分公司对此予以赔偿。上述本院支持四原告的个人具体费用计算事项,因房屋损害部分存在或相连或共有或共用和鉴定费如何缴纳等问题,故本院只将赔偿总额予以明确,其后,四原告可依据鉴定及本院认定范围协商处理。关于四原告请求的其他间接损失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x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乙、龚某甲、周某某、李某某的财产损失共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四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龚某丁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审判员杨书凯

代理审判员于林立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贾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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