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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海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柳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明,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艳华,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海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宁,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涌,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海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柳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奔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奔腾公司因承建巴南区佛耳岩滚装码头项目筹集资金,向海柳公司借款100万元,其中2007年1月19日借款30万元,奔腾公司当日向海柳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张;2007年3月6日借款70万元,奔腾公司当日向海柳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三张。奔腾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上均注明借款“期限半年,月息3%”的字样。因奔腾公司到期未归还海柳公司借款,奔腾公司便于2007年11月14日向海柳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7年12月、2008年1月、2008年2月、2008年3月、2008年4月分五次偿还海柳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39.9万元。

海柳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月19日、3月6日,奔腾公司为筹集巴南区佛耳岩工程项目资金向海柳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3%。2007年9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奔腾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08年4月6日,奔腾公司尚拖欠海柳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8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4.78万元。为了维护海柳公司的合法权利,海柳公司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奔腾公司:1、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2、支付自2007年3月6日至2007年9月5日的借款利息18万元;3、支付上述2项款项自2007年9月6日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奔腾公司一审辩称,奔腾公司向海柳公司借款100万元属实,但之后奔腾公司已经归还海柳公司96万元,海柳公司要求奔腾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海柳公司、奔腾公司之间的借款属于企业间借款,行为本身不合法,因此海柳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海柳公司对奔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海柳公司、奔腾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海柳公司、奔腾公司均为企业,按照有关金融法规关于企业之间禁止拆借资金的规定,海柳公司、奔腾公司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因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二、关于奔腾公司是否已归还海柳公司借款问题。海柳公司、奔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借款到期后海柳公司要求奔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海柳公司要求奔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奔腾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已归还海柳公司借款96万元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奔腾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既然双方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海柳公司、奔腾公司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当然也无效,故海柳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奔腾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柳公司要求奔腾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该问题没有约定,海柳公司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奔腾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海柳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驳回海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海柳公司承担5000元,奔腾公司承担x元。

奔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奔腾公司已归还借款96万元给海柳公司,其中70万元确实证据不足,但另外26万元证据充分,并且已得到海柳公司的认可,因此,应在100万元的借款中进行扣除。

被上诉人海柳公司答辩称,虽然海柳公司确实收到了这26万元,但其中2万元是奔腾公司付给海柳公司的机械租赁费,另外24万元是奔腾公司付给海柳公司购买水泥的货款,而不是归还借款,因此不应进行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8年2月1日,奔腾公司通过银行转帐,付给海柳公司2万元,其注明的用途为“机械”,2007年12月29日,奔腾公司通过银行转帐付给海柳公司24万元,用途为水泥款。

本院认为,奔腾公司、海柳公司双方作为企业法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企业间借款,属无效民事行为。奔腾公司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借款应当依法返还,但其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不应予以主张,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奔腾公司所称已归还借款96万元的上诉理由,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借款事实发生后,奔腾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海柳公司款项26万元。虽然海柳公司辩称上述款项是奔腾公司支付的机械款和水泥款,不是归还的借款,但却不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和水泥购销方面交易的任何证据,应由海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奔腾公司已还借款2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其余70万元,因奔腾公司不能提供已还款的证据,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综上,奔腾公司已还借款26万元应在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时予以扣除,故奔腾公司还应归还海柳公司借款本金74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奔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

三、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重庆海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重庆海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当事人预缴的诉讼费用,奔腾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受理费及保全费8650元随同上列款项一并支付给海柳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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