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人寿永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负责人: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人寿永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了(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永川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彭某某向人寿永川支公司投保了3份“世纪平安卡B款(Ⅱ)”保险,并交纳保险费300元后,人寿永川支公司给付了彭某某3张“世纪平安卡B款(Ⅱ)”及保户资料,该保险卡约定的保险责任包括意外身故保险金6万元、意外残疾保险金6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每一被保险人限投保2份,保险期限为一年,《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本卡适用之条款;其中《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医疗保险金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同时该条款还规定被保险人应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等。

2008年7月18日16时许,彭某某经过永川区昌州城市花园炫酷国际俱乐部旁边的公路边时,看见公路上正在发生打架,彭某某上前招呼并劝解不要打架,从而被砍伤。彭某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12日出院,彭某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x.68元。彭某某出院后向人寿永川支公司申请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x元(3份x元/份),人寿永川支公司因彭某某不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同时认为彭某某在入院记录中自述是与人争斗被砍伤,属于人寿永川支公司免责赔偿范围,且彭某某是由第三者致伤,按照约定保险公司对依法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从而拒绝对彭某某进行赔偿。彭某某遂诉至本院。

另彭某某被砍伤一案,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双龙派出所已立案侦察但尚未侦破。

彭某某在一审中诉称:我于今年6月在人寿永川支公司处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世纪平安卡B款(Ⅱ)三份。2008年7月18日16时许,我路过永川区昌州城市花园弦酷国际俱乐部旁边时,路上正在发生打架纠纷,我上前招呼劝解不要打架时,被打伤。事后,我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用x余元,出院后,我多次要求人寿永川支公司赔偿保险费,人寿永川支公司拒绝赔偿。现起诉要求人寿永川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费x元。

人寿永川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彭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彭某某应当提供原始医疗凭证,但彭某某不能提供,我公司拒绝赔;公安机关证明彭某某是劝架被人致伤,而医院出院证与入院证上记载彭某某是与人争斗被人致伤,两份材料相互矛盾,我们认为彭某某是与人争斗被打伤,属于我们的免赔范围,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人寿永川支公司向彭某某提供世纪平安卡后,彭某某按照人寿永川支公司要求的保险流程进行了投保,并取得了保单号,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彭某某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并产生住院医疗费x.68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寿永川支公司应当支付彭某某意外医疗保险金x元,彭某某要求人寿永川支公司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双方争议的关于彭某某是否是与他人争斗受伤的问题。因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双龙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彭某某是劝解他人纠纷而被致伤,虽然该证明与彭某某的入院记录相矛盾,因入院记录系医院单方制作,无彭某某及其家属签字确认,且公安机关系国家法定的对刑事案件进行侦察的机关,彭某某举示的公安机关证明的证明效力大于医院入院记录,本院依据公安机关的证明认定彭某某是劝解他人纠纷受伤。关于彭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不是原件,人寿永川支公司是否应当拒赔的问题。人寿永川支公司对彭某某受伤并产生医疗费的事实无争议,虽然彭某某索赔的发票不是最初的原件,但事后彭某某采取了补救措施,到医院补开了发票,人寿永川支公司对此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人寿永川支公司怀疑彭某某持发票在其他保险公司已得到了赔偿,但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彭某某在医院补开的票据应当属于向人寿永川支公司索赔的有效凭据,人寿永川支公司以此拒赔的理由,不予采信。《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属于人寿永川支公司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明显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负担,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有违被保险人投保的本意,人寿永川支公司以该规定拒绝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人寿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彭某某意外医疗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人寿永川支公司负担。

人寿永川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被上诉人彭某某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世纪平安卡B款(Ⅱ)”系补偿性医疗保险,在保险条款中已约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本公司不付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明显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负担,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彭某某在购买并在网上自助激活保险卡的过程中,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对方也以电子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是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有违被保险人投保的本意”是不成立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彭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人寿永川支公司称彭某某购买世纪平安卡属卡式保险业务,保险人在小册子及激活网页上对免责及理赔手续进行了明确说明。彭某某在激活卡的过程中已通过电子签名方式对合同内容进行确认,保险人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彭某某对其已激活保险卡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是在该公司保险员陪同引导下,在该公司办公室电脑上进行的电子签名,人寿永川支公司并未向其提供保单。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寿永川支公司与彭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彭某某已向人寿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世纪平安卡B款(Ⅱ),且按约向人寿永川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意外伤害,造成了损失,据此要求人寿永川支公司进行保险赔付,本院应予支持。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上述说明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法律不但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同时对免责条款强调要“明确说明”,显然,对于两种情况下保险人的说明程度是不同的。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彭某某购买并在网上自助激活保险卡的过程中,我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向彭某某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关于上诉人称,原判认定免责条款“明显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负担,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于法无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判对免责条款的认定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故上诉人人寿永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丁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