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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2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于2010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秋我和被告认识并定婚,200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6月27日生育一子李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6年春节过后我带着儿子到汝州市区打工,被告撵到汝州市区对我毒打,无奈2007年春节过后我到外地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我们仍能和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1999年秋经人介绍认识并定婚,2000年农历8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农历6月21日生育一男孩李XX。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9年再次生气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原被告分居期间,李XX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表示婚生子可由被告抚养,诉讼中被告表示婚生子应由其抚养。原告称2007年春节过后因与被告生气到外地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由汝州市民政局婚姻档案证明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9年再次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鹏现随原告生活,但原告表示婚生子可由被告抚养,被告也要求抚养孩子,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生活需要,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1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XX由被告李某抚养,自2011年1月1日起,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5月底和11月底前支付)至18周岁。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刘亚峰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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