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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农民。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整,时约期限为十个月,被告用其在秀屿区X镇“龙凤美容美发店”作为抵押。2009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时也约定期限为十个月,同样以“龙凤美容美发店”作为抵押。被告出具有借条二份为据。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偿,并一直躲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期限届满起计息。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2009年4月28日二次向原告谢某某借人民币各x元,被告出具有借条二份为凭。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以其所经营的在秀屿区X镇“龙凤美容美发店”作为借款抵押。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避而不见。2010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起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出具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现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半年期利息为4.86‰,折算为月利率为4.05‰,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予以计息。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月利率按千分之四点零五,其中本金人民币二万元,自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计息;另本金人民币二万元,自二○一○年三月一日起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楠芳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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