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县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县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所主任。
案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上诉人何某某、黄某丙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8)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何某某、黄某丙与重庆市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中心法律服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中心法律服务所)接受甲方(何某某、黄某丙)的委托,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柏蜀平为甲方全案诉讼代理人,根据授权范围,办理有关诉讼事项,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诉讼行为,无实体处分权、代为调解;根据双方自愿协商,甲方应向乙方缴纳获赔总额8%的代理费。合同签订后,2008年3月28日,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其调解协议内容是:“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以上费用(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40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协商)5000元,鉴定费1100元,渝x号摩托车损721元,评估费50元)x.75元,由陈顺荣承担90%即x.87元;由何某某承担10%即x.88元。另外陈顺荣方单独补偿何某某x元。所欠费用x元以欠条的形式支付。此事故做一次性结案处理,事后各方无涉。”中心法律服务所接受代理后,何某某获得陈顺荣赔偿现金x元和x元。后,中心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某某、黄某丙给付代理费x元。另查明,何某某、黄某丙已给付中心法律服务所代理费29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何某某、黄某丙在签收本调解书时给付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代理费7000元;
二、本案一审受理费534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负担,二审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上诉人何某某、黄某丙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谢天福
审判员韩艳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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