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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一初字第540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无业,住(略)-3-X号。

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海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03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3年6月16日作出了受理决定,本院于2003年6月17日以传票方式通知原告高某某、被告蔡某某参加开庭。本院于200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所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199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喜爱打牌赌博,共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就有四次之多,且屡教不改,导致原告于2003年2月开始不敢回家居住。只要被告回到家,原告便要钱,不给钱被告便砸东西。夫妻感情至今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由双方自行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担一半。

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蔡某某与原告高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为了原告被告把工作辞了,还把单位的房子退了。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原告的两个儿子一直很好。原告起诉书中写的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有第三者,被告知道此事时原告跪倒在地上求被告原谅他,原告才跟他又过了一年。原告从今年春节离家至今一直未归。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我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赔偿由于原告过错给我造成的精神损失25万,并给我安排工作,解决一套两居室住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02年5月下旬,原告因和异性发生两性关系,进一步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在高某某求得蔡某某谅解并写出书面保证的情况下,双方继续生活至2003年2月17日,后分居至今,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高某某于2003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

以下证据的认定和依据:

1、被告蔡某某向法庭提供原告高某某2002年5月写给其与异性发生两性关系的事实经过及保证;2、原告高某某向法庭出示洛阳市公安局工农派出所出警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因打牌向原告要钱未果,被告将其住处沙发、电视机、音响、茶具砸烂一地;3、原告高某某称其婚前财产为座落在洛阳市涧西区兴隆花园内的住房一套,价值14万元。被告蔡某某称其婚前财产为爱妻牌洗衣机(价值600元,现在兴隆花园住房处放);4、双方婚后财产为:高某华牌电视机一台(价值1000元),布艺沙发一套(价值1000元)本庭予以确认。5、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所提供的欠被告妹妹(略)元,庭审终结后,原告已将此欠款还给被告的妹妹;被告蔡某某称原告婚前所购房,双方婚后又付房款(略)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对以下财产及债务的争执:

1、双方有争议财产为海尔空调一台(价值3000元),金正家庭影院一套(价值2000元);2、原告称所欠其弟弟(略)元,借洛阳市西工新贸工业有限公司(略)元,李惠琴(略)元的款项,且该款均用于被告为自己儿子买车、上学、自己装修商店,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在庭审中,被告蔡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十五万元,原、被告对认定的财产、争执的财产及债务和赔偿均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与异性交往并发生两性关系,使脆弱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于2003年2月17日后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高某某所述婚前、婚后财产,被告蔡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十五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均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交纳诉讼费,可另案诉讼。原告高某某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过错的行为,高某某应给予蔡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原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补偿被告蔡某某5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迎春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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