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长荣,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文彬,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日,张某某与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蓉公司)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张某某将渝x货车一辆挂靠在渝蓉公司经营,合同期限至车辆报废时为止,张某某每月15日前向渝蓉公司缴纳下月规费(含养路费、运管费)905元。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x元等内容。后,该车辆由张某某聘请的驾驶员林文全驾驶,于2007年7月17日在贵州省六枝东风水库附近被他人骗走,六枝特区公安局平寨派出所于同年12月15日将该车找回并交还林文全。2008年5月30日,该车辆由渝蓉公司万盛分公司转让给何某某。后,渝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并由张某某归还车辆的相关证照以及支付规费x元、违约金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解除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
二、由上诉人张某某于本调解书签收后3日内向被上诉人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9000元,此款双方约定由上诉人张某某支付到段文彬x的帐户上;
三、如上诉人张某某未按前述第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则被上诉人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权按x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89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谢天福
审判员韩艳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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