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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又名油X),男,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农民。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7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率为4%。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欠款,按约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时述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只借人民币5500元。是结帐后原告写一张欠条由其签名。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11月10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7500元,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4‰,未约定还款间。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一份为据。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余款未偿。2010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被告出具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在1996年11月10日,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贷款年利息为10.08%,换算为月利率应为8.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双方最高约定利息应为8.4‰×4=33.6‰。原、被告双方虽有约定利率为40‰,但其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为33.6‰。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该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已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原告也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归还人民币2000元,具体是利息或本金。本院按公平原则,应确认被告所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其中包含了本金及利息即:被告归还本金为人民币338.66元,利息为人民币1661.34元(具体计算付后)。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七千一百六十一元三角四分,并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三点六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楠芳

附一:

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计算过程如下:

附三:

被告已偿还人民币2000元的本息计算说明如下:

还款金额=本金+利息

利息=本金×月数×月利率

根据以上两个公式可推导出:

本金=还款金额÷(1+月数×月利率)

已还款额=2000元。

月数=146个月(1996年11年10日至2009年1月24日)。

月利率=33.6‰。

由此计算出偿还本金为:

2000÷(1+146×33.6‰)=338.66元。

偿还利息为:

2000-338.66=1661.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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