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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文莱籍,住(略),护照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文莱籍,住(略),护照号码: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君能,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沈惠生,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君能,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甲、杨某乙兄弟与父亲杨某桂三人于2000年8月18日共同与福建省诏安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玄钟埭内养虾池承包合同书》,向梅岭镇人民政府承包位于玄钟埭内的虾池106亩,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为30年,即自2002年元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2005年3月5日,杨某丙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桂的虾池代管人杨某盛、杨某平签订《租赁虾池合同书》,租赁位于玄钟埭内一个面积8.2亩的虾池,租期两年。期满后,2007年3月5日,杨某丙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桂委托的虾池代管人陈义勇签订《租虾池合同书》续租虾池,合同约定租期两年,自2007年3月5日起至2009年3月5日止。合同还约定:“在两年租期内之虾池,堤岸、涵洞、小屋仔等等如有损害,须维修不论维修费多少均由乙方(杨某丙)负责。但如果在人不能抗拒之天灾所遭受之损坏如,堤岸、涵洞、小屋仔等等,所须之维修费,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如乙方在租期期满后有意要再续租时,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与甲方办理”。2007年3月5日签订的《租虾池合同书》期满当日,即2009年3月5日,杨某丙与杨某甲、杨某乙的虾池代管人杨某祥签订一份《虾池延长合约》,约定:“乙方(杨某丙)因为鱼苗不能出卖,向甲方要求虾池再延长43天,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4月18日止。租金按每年每亩人民币壹仟肆佰元,43天计壹仟叁佰柒壹元(1371.00元),乙方在延期到要将虾池归还甲方管理,如无按期归还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2009年6月13日,杨某甲、杨某乙以杨某丙租期届满后拒不归还虾池,构成侵权且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杨某丙提起反诉。

原审另查明:杨某甲、杨某乙的父亲杨某桂于2008年12月20日在新加坡因病去世。杨某桂与妻子黄某赐1955年于文莱结婚,婚后于1959年生育儿子杨某乙,并于1967年注册收养了杨某甲。黄某赐于2009年9月9日在文莱地方法院进行法定宣誓,向原审法院声明其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即位于诏安梅岭镇玄钟埭内的8.2亩虾池放弃继承权。

原审还查明:2009年起,杨某甲、杨某乙在同一区域将其它虾池出租给其他人的租金为每年每亩1400元。

原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杨某丙是否应归还虾池2、杨某甲、杨某乙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属实,是否应由杨某丙承担3、杨某丙反诉主张的损失是否属实,应否由杨某甲、杨某乙负担对此,原审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杨某丙是否应归还虾池原审认为,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虾池租赁合同系2005年的虾池租赁合同期满后续签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租期满后承租方有意要再续租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与出租方办理。但杨某丙并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与出租方办理续租手续,2009年3月5日合同期满之日,杨某丙才以“鱼苗不能出卖”为由要求延长43天,双方签订了《虾池延长合约》。《虾池延长合约》明确约定:“延期到即要将虾池归还甲方管理,如无按期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因此,双方签订的《虾池延长合约》期满,杨某丙即应返还虾池,否则即为违约。杨某丙以杨某甲、杨某乙尚未赔偿其因“珍珠”台风造成的维修费用为由不退还虾池,理由不能成立。自2009年4月18日后,杨某丙占用虾池的行为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虾池应当予以返还。

2、杨某甲、杨某乙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属实,是否应由杨某丙承担原审认为,杨某丙在租赁期满后仍占有使用杨某甲、杨某乙的虾池,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侵害了出租人对虾池的经营权,应当赔偿因此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对于逾期不归还虾池的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应当按照杨某甲、杨某乙的实际损失进行确定。杨某甲、杨某乙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办理证据公证、认证等费用系其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的费用,且与其身份、居住地等特殊性相关,并非杨某丙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也超出杨某丙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的范围,要求由杨某丙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杨某丙违约不交还虾池的行为导致杨某甲、杨某乙无法履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按时将虾池交付新承租人,确实给他们带来违约的风险,但杨某丙对杨某甲、杨某乙举证的与杨某喜的《租虾池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杨某甲、杨某乙又无提交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也无另一方当事人杨某喜的确认,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退一步讲,即使合同属实,由于出租人未及时移交虾池须赔偿一年租金的约定系添补在该合同当事人签名项下以“备注”形式出现,添补内容下方不再有双方签名,也无法证明是与杨某喜约定的内容。再退一步讲,即使确系与杨某喜约定,杨某甲、杨某乙并没有进一步举证是否确实按约履行,支付了x元违约金给杨某喜。因此,杨某甲、杨某乙关于损失违约金x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杨某丙占用杨某甲、杨某乙承包经营的虾池,确实给杨某甲、杨某乙造成预期可得利益即租金的损失,其主张应当按同时期同一区域虾池出租给他人的价格计算占用费的损失理由成立。双方对2009年杨某甲、杨某乙同一区域虾池出租的价格一致确定为每亩每年1400元,应按此标准计算杨某丙违约占用8.2亩虾池的损失每日人民币31.45元。

3、杨某丙反诉主张的损失是否属实,应否由杨某甲、杨某乙负担原审认为,经审查,杨某丙反诉主张的损失发生于2006年,属双方履行2005年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而本案杨某甲、杨某乙系以2007年租赁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审理的是2007年租赁合同设立的法律关系,两份合同主体虽一致,但是属分别设定,且约定内容不尽相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杨某丙以双方履行上一份合同过程中的损失作为本案的抗辩并反诉要求杨某甲、杨某乙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即使如杨某丙主张,虾池代管人答应过在本合同履行中再予赔偿,杨某丙对其主张的损失仅提供了单方所列的费用清单,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其反诉主张的维修损失亦证据不足,也不能采纳。杨某丙主张延长期满杨某甲、杨某乙的代管人拒绝接收虾池的主张与双方的《虾池延长合约》明确约定“延期到即要将虾池归还甲方管理,如无按期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的约定不符,也有违常理。杨某丙提出反诉后,原审即向其进行释明,告知杨某丙为避免其主张误工损失进一步扩大,将由法院主持双方交接虾池,但杨某丙仍不同意交还虾池,并表示只有杨某甲、杨某乙先把台风造成的损失赔偿给他,才同意交还虾池。由此可见,杨某丙关于虾池代管人不接收虾池的主张与其在诉讼中的表示也不符,其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杨某甲、杨某乙系文莱籍,本案属涉外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办理。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均为福建漳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等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虾池租赁合同在我国境内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杨某甲、杨某乙兄弟与其父亲杨某桂三人向诏安县X镇人民政府承包虾池,三人共同取得承包经营权。杨某桂去世后,因承包经营虾池引发纠纷,共有权人杨某甲、杨某乙起诉,其他共有权人黄某赐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可不予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杨某丙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桂租赁虾池,合同期满时双方签订了《虾池延长合约》,但在《虾池延长合约》期满,杨某丙未按约交还虾池,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虾池并赔偿因此给杨某甲、杨某乙造成的损失。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对于逾期不归还虾池的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确定。杨某丙超期占用虾池给杨某甲、杨某乙造成预期可得利益即租金的损失,应按同一区域虾池出租的价格作为标准计算。杨某甲、杨某乙主张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应纳入损失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损失违约金x元依据不足,原审不予采纳。杨某丙以双方履行上一份合同过程中的损失反诉要求杨某甲、杨某乙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且主张的维修损失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某丙主张对方拒绝接收虾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杨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向杨某甲、杨某乙租赁的位于诏安县X镇玄钟埭内的8.2亩虾池交还杨某甲、杨某乙;二、杨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占用杨某甲、杨某乙8.2亩虾池的损失,以每日人民币31.45元的标准从200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交还虾池当日止;三、驳回杨某甲、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某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13.02元,由杨某甲、杨某乙负担680.02元,杨某丙负担1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杨某丙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丙在虾池租赁期满后只与上诉人签约延长43天的租用期,其中约定杨某丙在延期到要将虾池归还,如无按期归还一切后果自负。合同延期到后,上诉人将该虾池出租给杨某喜并签订了合同,约定如违约应支付给杨某喜违约金x元。现因杨某丙不同意交还虾池,导致上诉人要承担违约金x元,加之上诉人为了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在文莱办理证据出境费用等,以上折合人民币x.91元。由于杨某丙不按期归还虾池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负,所以其应承担上诉人以上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x.91元。

被上诉人杨某丙答辩称:上诉人诉称杨某丙应赔偿所谓的上诉人与杨某喜签订租赁合同的违约金x元、为本案的诉讼差旅费和办理证据公证、出境等费用合计x.91元,这是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主观臆断,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某甲、杨某乙上诉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应由杨某丙承担。

上诉人主张因杨某丙未依约如期归还虾池,导致其向案外人杨某喜支付违约金x元,并要求由杨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杨某喜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租虾池合同书》中,关于上述违约金条款的内容系以“备注”的形式手工添加的,且位于当事人签名、签约日期等内容之后的合同尾部,其后再无当事人另行签字确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杨某喜收执的另一份合同以证明一式两份的合同中均体现该备注内容,故无法证明合同双方曾就违约金达成合意。特别是在缺乏相关收款凭证以证实杨某喜确已实际收取该笔违约金的情况下,本案无法认定上诉人该笔损失已实际发生。上诉人主张因本案诉讼额外支出了差旅、住宿、取证等费用,均应由杨某丙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关于上述开支的证据中,除诏安宾馆的住宿费发票1800元外,其余均系形成于境外的证据,因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未能进一步证实差旅费及住宿费与本案存在何种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此外,上述因诉讼而支出的开销并未事先明列于双方合同条款中,不属当事人于缔约时可预见之损失范围,不应以杨某丙败诉为由转嫁由其负担。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张果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林文勋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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