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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欧阳新媛与被执行人彭某某、刘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欧阳新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彭某某、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某某、刘某某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彭某某、刘某某至今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在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洲湖支行有存款柒仟肆佰贰拾贰元柒角(帐号:x

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刘某某在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洲湖支行的存款贰仟捌佰零叁元扣划至安福县人民法院(纠纷款户名:安福县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福县支行文昌分理处,扣划壹仟捌佰零叁元;罚没款户名:安福县法院分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安福支行,扣划壹仟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助理审判员彭某宇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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