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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执行人彭某某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申请执行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执行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北华山林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彭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1年2月28日前履行(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彭某某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彭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安安福支行大道邮政储蓄所的款x.00元。(户名:彭某某,账号:x)。

以上存款冻结期限为6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助理审判员薛敏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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