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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五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一组。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胡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胡XX,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和黄某(已判刑)、陈X等人在南阳市宛城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烧烤摊吃饭时,因陈X说王XX掀其裙子,被告人刘某遂与黄某分别持砍刀和短刀,将王XX、胡XX等人刺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胡XX的伤情均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请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诉请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和黄某(已判刑)、陈X等人在南阳市宛城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烧烤摊吃饭时,陈X在夜市X路边给家人打电话后,说王XX掀其裙子,双方为此发生吵骂。当晚和王XX在一起喝酒的胡XX、王X、董X、冉XX等人闻讯赶往现场,被告人刘某遂与黄某分别持砍刀和短刀,将王XX、胡XX等人刺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王XX外伤致肝破裂,右侧血气胸、肋骨骨折,并行肝右叶部切除术;胡XX胸部外伤致肝、肺、膈肌破裂,胸骨骨折、胸廓内动脉断裂,均构成重伤。胡XX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x.59元。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397元,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品2256元;2005年12月4日出院后,于2006年1月4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花救护车、西药、治疗、CT费697.77元。以上共计x.36元。胡XX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住院花费x.3元,门诊花费38.4元,在万和医院处置花费150元,在诊所花费x元(有医师证明,无票据),共计x.7元。同案共犯黄某已赔偿王x元,赔偿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胡XX、王XX的陈述,证人黄X、冉XX、陈X、王X、李XX、董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胡XX均系农村居民,民事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王XX的医疗费x.36元,住院54天,误工费、护理费(二人)每人每天各25元,共计款40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各每天10元,计款1080元。以上共计x.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的医疗费x.7元,误工费、护理费(一人)每人每天各25元,住院11天共计款5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各每天10元,计款220元。以上共计x.7元。按照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民事赔偿以2:8分担为宜。被告人刘某应当赔偿王x.89元;赔偿胡x.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无证据支持;请求的住宿费和其他请求过高部分,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同案共犯黄某已对被害人王XX、胡XX因此次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已经超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胡XX请求刘某再行赔偿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刑期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胡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0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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