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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春丽诉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春丽又名葛某春,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X镇梁祝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该联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春丽诉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春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智勇、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春丽诉称:1997年原告用和其父亲共有的坐落在汝南县X巷口的房产证号为x楼房一栋作抵押担保,在被告处贷款x元。之后,原告偿还贷款本息x元,由于原告做生意赔钱,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也未找原告要求偿还该笔贷款。现贷款已经12年,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行使抵押权的期限。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已放弃自己的权利。请求:被告退还原告的第x号房屋产权证。诉讼中,原告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被告对原告享有合法的债权、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存在,只有抵押物消灭,抵押权才消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并不消灭,只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对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并没有消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2日,原告葛春丽在被告处贷款x元,月息7.92‰,期限从1997年12月22日至1998年1月22日止。原告葛春丽以其与葛彦超共有的房产证号为x的十二间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葛春丽分别于1998年1月9日、1月19日偿还本金x元、x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至原告此次起诉,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过债权,亦未向原告行使过抵押权。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贷款借据、抵押监证仲裁书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权纠纷。抵押权的设立系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其效力应依附于主债权的相应期间规定,该效力期间应依附主债权诉讼时效,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亦应届满,其抵押权消灭。关于抵押权的效力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抵押权效力存在期限限制。原告以其房屋抵押在被告单位贷款后,被告怠于行使债权,致使其对原告享有的贷款债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对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因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原告诉讼请求符合这一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存在的抗辩理由,混淆了债权和物权的区别,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葛春丽抵押房屋(房产证号x)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方保利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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