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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因船舶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又名林某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游云善,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被上诉人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云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林某乙为乙方,被告陈某某为甲方。该《协议书》共载有五个条款,第①条载明:“甲方陈某某一条船36马力,转让给乙方林某平,价值贰万伍仟伍佰元(x)人民币。”第②条载明:“甲方卖给船为捕鱼作业,于外犯法律事件责任由乙方自负。”第③条载明:“甲方船证油价补贴领到2008年12月31日为止,接下由乙方接管船证油价补贴费所有权。”第④条载明:“甲乙双方在本协议预约束及如出现船证掉失责任由甲方自负,并赔偿油价补贴费。”第⑤条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

2008年3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林某乙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林某平手x元人民币。”

案涉船舶“闽福清渔x”已交付原告林某乙使用。原告手中持有该渔船的《海洋小型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海洋小型渔业船舶证书》、《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进出港签证记录卡》、《职务船员任职情况》原件,证书上载明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某。

2009年3月28日,原告林某乙以“收证人”的身份出具一份《证明》,共载有三个条款,第①条载明:“陈某某与林某平以前所作的合同作废。”第②条载明:“林某平已经收回陈某某船证。”第③条载明:“以后所有什么事情与责任和陈某某无关。”

从福清市X镇海洋与渔业站调取的《2009年度上半年第一批机动渔船燃油补贴发放花名册》(以下简称“《花名册》”)中载明被告陈某某登记领取燃油补贴款的账号为x,应发放燃油补贴款金额为5,533元。福清市X镇财政办公室已将本镇所有渔船燃油补贴款共计341,584元打入中国农业银行海口镇分理处专门账户。被告陈某某x账户于2009年11月6日进账5,53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一起船舶权属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已解除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协议书中该船舶的受让方,依法取得了“闽福清渔x”渔轮的所有权。虽船舶证件仍然登记被告为所有者,但该登记只产生对外公示的对抗效力。2009年3月28日原告所出具的《证明》中,第①条“以前所作的合同作废”并非指双方合意解除此前的船舶转让关系,而意指2008年4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业已履行完毕。该解释可以从《证明》中的第②、③条加以印证,这两条分别载明了原告作为船舶受让方,已从被告手中取得了相关船舶证件,并作为船舶的所有者承担船舶交付后的风险责任。

被告认为,2008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被2009年3月28日的《证明》所替代,《协议书》已经终止履行,双方口头上签订了租船合同,租期为两年,被告已退回原告15,000元购船款,被告至今仍然是“闽福清渔x”渔船的所有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明确载明被告陈某某将“闽福清渔x”渔船转让给原告林某乙。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购船款收条,其上所载明的款项与《协议书》中的购船款有5,000元的差额,但原告称5,000元已先行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出具收条。原、被告双方在案涉船舶转让过程中从未对原告支付的购船款产生争议,且被告在答辩期、庭审等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未对该款项提出异议,因此可推定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案涉船舶亦已交付给原告使用。此后原告出具的《证明》第①条虽使用了“以前所作的合同作废”的措辞,但结合该《证明》第②、③条内容及原告的身份“收证人”来看,原告出具该《证明》的主要目的是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交付的案涉船舶证书,并明确承担此后与该船有关的责任。这些内容均符合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单证及标的物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特征,该《证明》应当是原告在《协议书》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对船舶转让之后相关随附事项的确认,而非被告所说的对原转让合同的终止和解除。此外,船舶证件虽然仍登记被告为所有者,但该登记只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影响其所有权转让的效力。被告关于双方口头签订了租船合同、被告退回了部分购船款等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解除。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购船款,案涉船舶亦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出具的《证明》并未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林某乙取得“闽福清渔x”渔船的所有权。

2、陈某某是否应当归还渔船燃油补贴款

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机动渔船油价补贴款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已向有关渔业主管部门申办新版的捕捞许可证,且被告作为该船舶登记的所有权人完全可以通过丢失补办的程序取得其他相关证件,从而办理并领取该船2009年度的油价补贴款。根据《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2009年上半年机动渔船油价补贴发放工作方案》,被告领取的油价补贴款应为5,533.53元。因此,被告应当依约归还给原告油价补贴款5,533.53元。

被告认为,首先,油价补贴款本应当归船舶所有权人即被告所有。其次,由于原告不归还船舶所有权证书,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要求要领取临时捕捞证,必须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造成临时捕捞证至今未发给被告,也导致至今油价补贴没有打入被告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③条明确约定被告船证油价补贴领到2008年12月31日为止,接下由原告取得船证油价补贴费所有权,因此原告有权取得案涉船舶2008年12月31日以后的燃油补贴款。根据本院的调查取证,福清市X镇财政办公室已于2009年11月6日将本镇所有渔船燃油补贴款共计341,584元打入中国农业银行海口镇分理处的专门账户,该分理处根据《花名册》上记载的姓名、银行账号及金额无条件发放个人燃油补贴款,而被告陈某某x账号于2009年11月6日进账5,533元,该账号、金额均与《花名册》上的登记相符,且该账号亦与被告自述用来领取燃油补贴款的存折账号(即被告证据3)相符。据此可以推断,被告陈某某已领取了2009年上半年渔船燃油补贴款5,533元,应当依约将该款偿还给原告。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林某乙履行了付款义务,案涉船舶“闽福清渔x”亦已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取得该船舶的所有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2008年12月31日之后的渔船燃油补贴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某应依约将已领取的2009年上半年渔船燃油补贴款5,533元偿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闽福清渔x”渔船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林某乙;二、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乙渔船燃油补贴款5,533元。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9年3月28日的《证明》,该《证明》第1条明确载明:“陈某某与林某平以前所作的合同作废。”同时,上诉人以x元回购该船。之后,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林某乙承租案涉“闽福清渔x”渔船。由于被上诉人提出租赁期间出海担心渔政部门检查证件,所以叫上诉人将船舶证件先放在被上诉人处,以便检查之用,因此才在《证明》上写上“林某平已经收回陈某某船证”,“以后所有什么事情与责任和陈某某无关。”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对“以前所作的合同作废”所作的解释,认为双方2008年4月4日的购船《协议书》业已履行完毕,讼争船舶属被上诉人所有,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首先,在原审庭审的最后陈某阶段,法官问原告(法官已知上诉人没有领取燃油补贴款),是否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林某乙与其代理人都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请,而原审法院却照判该项诉请不误;其次,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依职权向福清市X镇渔业站调取2009年渔船燃油补贴款发放等情况的证据,但没有另行通知上诉人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认为,本案船舶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放弃诉求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法律适用方面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阶段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双方均确认林某乙实际支付的购船款为x元,而收条上仅记载为x元外,对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主张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油船燃油补贴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经查原审庭审笔录,并无这方面的记载。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之2008年4月4日渔船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一份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该转让《协议书》,林某乙支付了全额的购船款,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陈某某虽将案涉“闽福清渔x”渔船交付于林某乙,但未协助办理相应的所有权转移手续,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

陈某某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3月28日解除了原《协议书》,由陈某某回购“闽福清渔x”渔船,之后再租赁给林某乙,并向林某乙支付了x元的回购款。陈某某就此主张的依据是2009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林某乙对此予以否定。本院认为,首先,陈某某关于回购、租赁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林某乙否认有回购、租赁之说,且亦未收到陈某某所谓的回购款x元;其次,陈某某主张合同解除的唯一依据即《证明》中的第1条款,虽然该条款措辞为“以前所作的合同作废”,但不能仅孤立地看这一条款,应结合该《证明》第2、3条的内容及林某乙以“收证人”的身份进行综合分析,可以看出林某乙出具该《证明》的主要目的是证明其已收取陈某某交付的案涉船舶证书,因为之前陈某某并未将所有船舶证书交付给林某乙,这点可以从《协议书》第④条“如出现船证掉失责任由甲方(即陈某某)自负”的约定得以证实;第三,如果陈某某关于“以前所作的合同作废”解释为合同解除的主张成立的话,那么《证明》第2、3条所作的“林某平已经收回陈某某船证”、“以后所有什么事情与责任和陈某某无关”的约定,显然与陈某某作为船舶所有人的常理不符。因此,陈某某上诉主张原船舶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书》第③条“甲方(即陈某某)船证油价补贴领到2008年12月31日为止,接下由乙方接管船证油价补贴费所有权”的约定,2008年12月31日以后的渔船燃油补贴款应由林某乙享有。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表明,2009年的燃油补贴款5,533元已到陈某某帐上,陈某某对此亦无异议。因此,陈某某应将该款项返还于林某乙。虽然原审法院在庭审后依职权调取证据,没有另行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程序上有瑕疵,但鉴于没有对实体上的处理产生影响,故不宜将本案发回重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胜

代理审判员陈某雄

代理审判员黄某江

二O一O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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