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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分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11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西段财政局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和平,三门峡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该公司法律科科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口号。

负责人:范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科,河南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豫西轴承厂。住所地:灵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三门峡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该厂财务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市灯泡厂。住所地:三门峡和平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厂总支书记。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三门峡建行)因与上诉人三门峡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豫西轴承厂(以下简称轴承厂)、三门峡市灯泡厂(以下简称灯泡厂)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建行委托代理人王世科,经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和平、王红梅,轴承厂委托代理人赵春生、亢某某,灯泡厂法定代表人张某忠、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6日,三门峡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与三门峡建行签订了一份委托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财政局委托三门峡建行发放贷款给八家企业,金额为65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按年利率9.6%执行;用款单位和资金数量由财政局指定,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规定利率与委托利率的差额,作为三门峡建行手续费,财政局应向建行如期拨款,督促建行对有关企业及时拨付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不定期抽查有关企业对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跟踪问效制度;三门峡建行责任:负责办理有关贷款手续,负责资金的回收,按协议规定的项目、用途安排拨付资金,不得截留、挪用,财政局拨付资金后两日内确保资金拨付到企业账户,协议到期无论企业是否归还,一次性对财政局还本付息;贷款的企业、项目、贷款额制表附合同之后。协议签订当日,财政局将款转入三门峡建行财政专项资金户。三门峡建行收款后,分别在1996年2月8日至12日向灯泡厂、三门峡市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国光服装厂、宝丽达电源材料厂进行了转款,其中灯泡厂、造纸厂为财政局指定贷款企业。国光服装厂、宝丽达电源材料厂所贷款项三门峡建行称是财政局指定的三门峡市针织厂(以下简称针织厂)和三门峡市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更名而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财政局指定的轴承,三门峡建行委托灵宝市建行向其发放了贷款。同年3月21日,三门峡建行向灯泡厂、造纸厂、宝丽达电源材料厂、国光服装厂收取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上述企业均未归还贷款。1997年12月,造纸厂破产,三门峡建行向法院申报了债权。1999年7月29日,三门峡建行将财政局委托贷款所收贷款企业的利息(略).96元转付财政局。同年11月8日,财政局下发三财豫字(1999)第X号文件,将委托三门峡建行的贷款划归经济开发公司。在经济开发公司催要下,三门峡建行于同年底向经济开发公司报送了一份“市财政委托贷款情况统计表”。2000年3月25日,经济开发公司财务人员同三门峡建行与同批贷款中另外一家企业对付息情况三方进行了核对,并在核对单上签字,但三方均未盖公章。2000年12月26日,财政局将三门峡建行划转所收贷款企业利息转付经济开发公司。经济开发公司原审中请求法院判令:三门峡建行支付我公司330万元本金和截止到200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略).95,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三门峡建行与财政局所签委托贷款协议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三门峡建行未按财政局指定企业发放贷款,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经济开发公司委贷款后,其亦应对有关企业对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跟踪问效制度,对指定企业进行核对,其疏于监督管理,对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1999年7月29日,三门峡建行将所收贷款的利息转付给财政局后,同年11月8日财政局下发文件将该债权转让给经济开发公司,在经济开发公司要求,三门峡建行将财政局委托贷款的收息情况统计后报送经济开发公司,并同经济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相关贷款企业工作人员于2000年3月对同批贷款中的其他企业进行对帐。故三门峡建行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经济开发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三门峡建行虽辩称委托贷款协议第五条第三款属无效条款,是在行政干预下所签订,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该行未提供提供证据,且委托贷款协议是在《贷款通则》实施前所签订,对委托贷款协议该条款的约定,应视为三门峡建行的一种承诺约定,故贷款到期后,三门峡建行应积极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三人灯泡厂与轴承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三门峡建行偿还经济开发公司未按指定发放的贷款本金9O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略)元(资金占用费从1996年2月6日算至2000年6月30日,以后发生另计);二、三门峡建行偿还经济开发公司未收回贷款240万元,其他损失经济开发公司自行承担;三、轴承厂、灯泡厂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略)元,经济开发公司承担(略)元,三门峡建行承担(略)元。

经济开发公司、三门峡建行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济开发公司上诉称:1、财政局在发放委托贷款后已向企业进行了跟踪问效,我公司是基于1999年11月8日财政局(1999)第X号文件而依法获得债权的,在此之前和三门峡建行无任何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负有任何合同上的义务,因此不可能将不能实现的跟踪问效制度所确定义务强加于我方。2、财政局转让合同债权已通知了三门峡建行,而三门峡建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该行同意原合同载明的全部义务,对还本付息也不持异议,只要债权转让有效,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从权利就应依法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判决第二条为建行应支付我方本金240元及占资金用费(略).67元。

三门峡建行上诉并答辩称:1、委托借款协议的性质属于委托代理协议,财政局是委托人,我行是受托人,贷款企业才是债务人,根据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财政局应承担授权范某内从事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我行不应该支付经济开发公司委托贷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2、我行与财政局签订的委托借款协议是典型的格式合同,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乙方协议到期无论企业是否归,一次性对甲方还本付息”应认定为保证条款,该条款是财政局为了执行政府政策利用其地位强加给我行的,并非我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该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六个月,在此期间内财政局未向我行主张债权,而是将已丧失诉讼时效的债权转让于经济开发公司,该转让没有通知我行,经济开发公司向我行主张的债权已丧失时效利益。因此应免除我行的保证责任。3、第三人轴承厂、灯泡厂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其应对各自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国光服装厂是针织厂更名而来,宝丽达电源材料厂是耐火材料厂的下属企业,对上述企业我行均是按照财政局委托向其发放了贷款,原审法院认定国光服装厂、宝丽达电源材料厂的贷款并非受财政局的委托发放的贷款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经济开发公司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经济开发公司答辩称:1、委托借款协议第五条第三款不是格式条款和保证条款,该条款是三门峡建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政府干涉因素,故三门峡建行应按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2、财政局在贷款到期后派人向三门峡建行进行了多次催要,其将债权转让给我公司也通知了该行,之后,我公司与企业、三门峡建行共同对企业付息情况又进行了核对,故我公司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3、我公司与三门峡建行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三门峡建行与贷款企业有合同关系,按照委托借款协议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贷款企业没有向我公司还款的义务,故我公司放弃要求轴承厂、灯泡厂还款的诉讼请求。

轴承厂答辩称:1、依据三门峡建行和财政局的委托借款协议约定,协议到期无论企业是否归还贷款,均由三门峡建行还本付息,该协议排除了我厂对财政局的还款义务,我厂与三门峡建行和财政局不存在委托贷款关系,我厂贷款是基于与灵宝支行的借款合同取得的。从我厂借款到期到起诉时止4年时间内无任何人向我厂主张债权,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我厂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灯泡厂答辩称:1、开发公司不应追加我厂为第三人,财政局与三门峡建行的贷款协议明确了贷款到期后三门峡建行还本付息,三门峡建行与我厂贷款协议约定贷款期为一年,但自1996年至今三门峡建行没有向我厂催款,诉讼时效已过,一审判决我厂不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1、经济开发公司提供原灯泡厂厂长王巷锁证言一份,王巷锁证明:1996年2月,我厂在三门峡建行贷款70万元用于技术改造,1997年初,财政局曾来人了解该项目的使用情况以及产生的经济效益,并督促让我们还款,我认为该项资金系贷三门峡建行的款,财政局不能催款。灯泡厂对此证明无异议。2002年3月25日,经济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和平调查三门峡市化工厂财务科长何江涛时,何江涛证明:财政局委托三门峡建行贷款给我厂150万元,贷款后及贷款到期后,财政局工作人员多次到我厂问这笔款的使用情况。三门峡建行对上述两份证言均有异议。2、国光服装厂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该厂于1993年3月1日兼并了原针织厂,原针织厂的债权债务由兼并后的企业承担。3、宝利达电源材料厂是耐火材料厂的下属企业,该厂60万元贷款由耐火材料厂作担保,1999年耐火材料厂宣布破产时,三门峡建行将其享有的宝利达电源材料厂60万元债权在法院进行了申报。4、2002年6月14日,三门峡市公证处受经济开发公司委托,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向建行工作人员赵立才调查财政局委托三门峡建行发放贷款及催要贷款、利息的行为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辛抗伟及助理公证员冰建军与杨和平在三门峡建行四楼赵立才办公室,杨和平就上述情况询问赵立才,并制做了《调查笔录》,赵立才在笔录上签名并按捺指印。赵立才在笔录上陈述:我于1993年4月至1999年3月底任三门峡建行营业部主任,三门峡建行委托贷款一事是营业部具体经办的,1997年5、6月份财政局范某长打电话向我催过贷款本息,1998年上半年大概4、5月份,财政局黄文州、曹利平找我几次,催我们快点还本付息。三门峡建行对公证书内容有异议。二审时,财政局黄文州、曹利平及三门峡建行工作人员赵立才出庭作证,黄文州、曹利平分别证明:贷款到期后,其二人于1998年4、5月份多次找赵立才催要贷款,1999年7月,又向三门峡建行营业部杨洛晋科长催要贷款,在此情况下,三门峡建行付给财政局77万余元利息。赵立才出庭作证称:公证书上所公证的调查笔录记载的事实不属实,我被调查时受到经济开发公司杨和平的胁迫和利诱,笔录是杨和平一人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做笔录前杨律师没有告诉我经济开发公司已起诉了三门峡建行,只讲明是为了向企业追要欠款,以保持诉讼时效的连续性。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财政局与三门峡建行于1996年2月6日签订的委托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内容规定了委托人、受托人及贷款企业的民事责任,具备了委托贷款的基本法律要件,双方实际已形成了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委托贷款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协议到期无论企业是否归还(贷款),(三门峡建行)一次性还本付息”,该条款虽与X年X月X日生效的《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委托贷款中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的内容不符,但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三门峡建行上诉称该条款是政府干预强加于该行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即使三门峡建行认为该条款违背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的有关规定,从而对其不公平,但其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同时,该条款亦不符合有关保证的条件,故三门峡建行上诉称该条款为保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财政局向三门峡建行拨付贷款后,三门峡建行与财政局指定的企业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了贷款,至此双方产生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委托贷款协议约定了财政局要对企业进行跟踪问效,财政局拨付贷款后也派人到部分企业对贷款企业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了了解并催收了贷款。但协议约定三门峡建行负责贷款的回收,因财政局与企业之间并未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催收贷款的责任在三门峡建行。三门峡建行在贷款到期后,除收回部分贷款利息外,大部分贷款未及时向企业收回,故其应按约向财政局支付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即资金占用费。经济开发公司上诉称三门峡建行应支付其240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委托贷款协议,财政局发放的贷款于1997年2月6日到期,在此之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财政局派人向三门峡建行多次催要了贷款本息,该事实有该局黄文州、曹利平证明予以证实,三门峡市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亦对三门峡建行赵立才的相关证言作了公证。二审中,三门峡建行对公证处对赵立才接受调查过程所做的公证有异议,尽管赵立才出庭时也推翻了其在接受调查时的证言,称其接受调查是受胁迫利诱,但其提出的经济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未告知该公司已起诉三门峡建行、是为了向企业要款保障时效的连续性等理由并不能构成其受胁迫利诱之事实,其当庭陈述接受调查时杨和平一人在场之说法与公证书所记载的两位公证员在场的事实相矛盾。同时,公证处所做的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事实客观真实,其作为证据较之赵立才的当庭证言更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赵立才的当庭证人证某不予采信。1999年7月29日,在财政局催要下,三门峡建行向该局支付了利息77万余元。财政局将债权转让给经济开发公司后,三门峡建行将财政局委托贷款收息情况统计后报送经济开发公司,此事实足以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了三门峡建行。而后,三门峡建行会同经济开发公司及接受委托贷款的企业一同对逾期贷款进行了核对。上述事实已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经济开发公司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三门峡建行上诉称经济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债权转让未通知该行、其还款责任应于免除之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本案实际借款人的灯泡厂、轴承厂,是原审中经济开发公司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二审中,经济开发公司放弃了该诉讼请求,是该公司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三门峡建行要求第三人灯泡厂、轴承厂承担还款责任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三门峡建行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表明,国光服装厂由兼并针织厂而来,该企业承继了原针织厂的债权债务,宝利达电源材料厂系耐火材料厂的下属企业。三门峡建行贷款给上述企业,应视为未超出委托贷款协议中财政局指定的贷款企业范某,原审法院因三门峡建行未提供证据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免除三门峡建行支付240万元资金占用费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三门峡建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经济开发公司贷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即资金占用费)。利息从1996年2月6日至1997年2月6日按合同约定9.6%计算,从1997年2月7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已支付过的利息予以扣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三门峡建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建伟

代理审判员王琪

代理审判员林秀敏

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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