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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诉之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初、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证人李××、张××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前妻张玉荣利用回家看孩子的机会,将原告家中的6500元现金拿走,用在与被告婚后的共同生活上。原告发现后,于2006年11月29日到被告家中找张玉荣要钱,被告自愿代张玉荣还款。由于暂无力还款,被告答复两年内加倍还清,并于当日给原告写了两张欠现金6500元的欠条,其中一张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另一张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11月29日。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法庭的两张欠条确系被告所写,但欠条不是写给原告的而是写给张玉荣的。张玉荣与被告结婚后,天天闹着要养老费,没钱让打欠条,被告怕闹下去被人笑话,就给张玉荣写了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的欠条,欠条内容也是按照张玉荣的吩咐写的。后张玉荣以原写欠条洗掉了为由,让被告给其补写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11月29日的欠条。被告没有拿原告6500元钱,也没有答复原告两年内加倍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张玉荣前夫,张玉荣与原告离婚后,于2005年10月24日同被告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在马乡镇王庄小学工作。2006年8月,被告调到马乡镇雷庄小学工作。2008年7月,张玉荣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判决双方离婚。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遂平县谢某某现金6500元(陆仟伍佰圆正).欠款人:汝南县X镇雷庄小学x.吴某某.2005.11.X号”。另一张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谢某某现金6500.00元(陆仟伍佰圆正).汝南县X镇雷庄小学x.吴某某.2006.11.X号”。有关上述欠条中的6500元钱,张玉荣给被告写过一份保证,保证中有这样的内容:“我叫吴某某给谢某某写的欠条6500元无效”。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2、被告提供的张玉荣保证。3、(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张玉荣写给被告的保证中,张玉荣提到她让被告写给原告的6500元欠条无效。这说明本案讼争的6500元欠条是张玉荣让被告写给原告的,在张玉荣主张该欠条无效的情况下,若张玉荣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原告诉称的债务形成过程不合常理。原告称,张玉荣与原告离婚后,趁原告外出打工之机,回原告家中拿走了原告的6500元钱。按常理,原告外出打工,不可能在家中放这么多现金,既便放有这么多现金,张玉荣怎么知道放在哪里。且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张玉荣拿走其6500元钱。综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是受欺诈、胁迫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某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和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朱春元

代理审判员彭永梅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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