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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第二职业中专与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二职业中专。

法定代表人庞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胜,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某,别名曹某,男,1951年出生。

上诉人开封市第二职业中专(下称二职专)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曹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因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元。2、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工资差额1510元。3、支付节假日加班费1980元、公休日加班费x元,平时超时加班费8808元,并加附赔偿金x元,共计x元。4、支付2年零2个月的社会养老金3205.28元,失业金2904元,医保金540元,合计6649.28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750元。6、判令违法辞退决定无效,要求依法补签劳动合同。7、诉讼费由二职专承担。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职专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7月曹某某被二职专招用为门卫保安,双方约定:2个门卫昼夜轮流,干一天休息一天,月工资38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0月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调,由原来的每月320元上调至每月550元。2008年3月曹某某的工资调至每月460元。2008年8月二职专以曹某某上班睡觉,上岗期间脚登桌上,有脱岗、违反学校门禁制度、门卫人员岗位职责为由将其辞退。2008年9月8日开封市禹王台区菜市办事处东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曹某某(别名曹某)。2008年9月9日开封市公安局菜市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批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08年11月7日开封市公安局菜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注明未登记曾用名。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曹某某已缴纳养老保险费1133.44元,其中个人应缴283.36元。自2007年2月至2008年8月共欠缴养老保险费3220.32元,其中个人欠缴865.12元。2009年3月17日开封市失业保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称:曹某某若从2006年7月至2008年8月参加失业保险标准,失业后将可享受失业保险6个月,每月标准484元,共2904元。

一审认为,虽然曹某某在户籍登记中未登记曾用名,但在实际生活中存在使用别名曹某的情况,因此曹某某诉讼主体适格。因二职专未与曹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按照有关规定给曹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且2007年10月最低工资标准上调至每月550元,故曹某某要求支付8个月双倍工资4400元,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养老保险费一样分为单位和个人,既用人单位缴纳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个人缴纳本人工资的1%,所以个人应承担未领取失业金的三分之一较妥。曹某某被二职专招用为门卫保安时,双方约定:2个门卫昼夜轮流,干一天休息一天,说明了门卫工作的特殊性,故曹某某要求平时超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公休日加班费,并加付赔偿金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保险问题,系鼓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的补偿保险,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对曹某某要求支付医疗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一审判决:一、开封市第二职业中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某某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8个月的双倍工资4400元。二、开封市第二职业中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某某最低工资差额部分(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工资标准差额850元,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540元)共1390元。并加付赔偿金695元。三、开封市第二职业中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曹某某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850.08元。并给曹某某缴纳2007年2月至2008年8月养老保险费2355.20元。四、开封市第二职业中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曹某某失业保险金1936元。五、开封市第二职业中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曹某某经济补偿金1375元。六、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二职专不服,上诉称:1、曹某某没有曾用名曹某的事实,曹某某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2、曹某在二职专做临时门卫人员,与二职专没有约定办理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又不是在编事业单位人员。曹某某原单位是开封市标准件厂,其养老保险费、失业金应当由原单位缴纳。3、2008年1月,二职专与曹某某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曹某某拒绝签订。曹某的工资是双方口头约定的,一审不应当支持其双倍工资的请求。4、曹某严重违反学校门禁制度、门卫人员岗位职责及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其索要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曹某某于2006年7月被二职专招用为门卫保安,其在二职专工作期间使用曹某姓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职专门卫2人,轮流值班,双方口头约定,工作一天(24小时)休息一天,月工资380元。2007年10月,开封市最低工资上调为550元。2008年3月,二职专将曹某某工资调整为460元。二职专没有为曹某某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08年8月29日,二职专以曹某某违反学校门禁制度和门卫人员岗位职责作出《开封二职专辞退曹某同志的决定》。后曹某某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曹某某在原用人单位开封市标准件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已缴至2007年1月。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业组织应与其工勤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受劳动法保护。开封市禹王台区菜市办事处东惠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封市公安局菜市派出所均证明曹某某别名曹某,二者为同一人。故曹某某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二职专应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曹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曹某某支付二倍工资。二职专辩称,“2008年1月,二职专与曹某某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曹某某拒绝签订。”曹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二职专提供《开封二职专临时工聘用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与其他临时性岗位人员已签订该协议。经审查,《开封二职专临时工聘用协议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法定条款,故不能认定二职专与曹某某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据此,二职专支付曹某某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为《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曹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已领取工资3140元。二职专应支付曹某某7个月的双倍工资,按每月550元计算,合计7700元,减去曹某某已领取的工资仍应支付45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曹某某的劳动报酬自2007年10月低于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二职专应支付其差额部分,计1390元。该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如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支付义务,则不再加付赔偿金。本案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情形,故加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二职专以曹某某是“临时人员”为由,拒绝承担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责任,与我国劳动法精神相悖,其应为曹某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曹某某养老保险费已由原用人单位开封市标准件厂缴至2007年1月,我国社会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管理后,劳动者只能以唯一的身份和单一的保险号享受保险待遇,不能由多个用人单位同时为一个劳动者办理保险手续。曹某某请求二职专支付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养老保险费,属于双重缴费,没有法律依据。二职专应自2007年2月至2008年8月为曹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2355.20元,个人缴纳865.12元。

曹某某在二职专工作期间,实行工作一天休息一天的轮班制,需连续工作24小时,不准睡觉,不利于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且违反国家关于职工工作、休息制度。二职专作出的辞退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职专解除曹某某劳动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曹某某2个半月经济补偿金计1375元。二职专没有为曹某某参加失业保险,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赔偿由此给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开封市失业保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赔偿金额共计2904元。社会保险费的支付标准均以法定形式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能自由裁量。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二职专给曹某某造成失业保险损失,主要是因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所造成,故应全额支付。本院对二职专的上诉请求根据查明事实部分予以支持,对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付二倍工资、失业保险损失赔偿数额有误、判令二职专支付曹某某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养老保险费、加付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三、开封市第二职业中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双倍工资77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3140元,应支付4560元。

四、开封市第二职业中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某某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390元。

五、开封市第二职业中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曹某某缴纳2007年2月至2008年8月养老保险费2355.20元,曹某某个人缴纳865.12元。

六、开封市第二职业中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曹某某失业保险损失2904元。

七、驳回开封市第二职业中专的其他上诉请求。

八、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开封市第二职业中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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