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魏某甲诉大洼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魏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魏某甲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洼县公安局,机关所在地(略)。

法定代表人曲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大洼县公安局大洼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大洼县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魏某甲诉被上诉人大法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洼县人民法院(2009)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郇某某,原审被告大洼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原告魏某甲因其妻砍伤他人在大洼县公安局大洼派出所作笔录的相关问题,到派出所去质询时,在派出所内吵起来,民警晏宝国对原告魏某甲说“如果这样无理取闹,就按妨碍公务进行拘留”,魏某甲说“那就处理吧,看能把我咋的”,说完就往外走,民警晏宝国就拽魏某甲,将其按在沙发上,魏某甲用手抓晏宝国的大腿内侧,然后被其他民警拉开,魏某甲就离开了派出所。2007年8月6日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主诉为“8月3日与人嬉闹不慎伤及颈部”诊断为第七颈椎棘突骨折,住院治疗。2007年8月9日,原告的父亲到大洼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去反映情况,并要求予以处理。2007年10月22日,大洼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委托辽河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为魏某甲作鉴定,经过分析“阅2007年8月6日片号x示第七颈椎棘突骨折,骨折端密度较高,光滑,松质骨腔封闭与2007年10月26日CT片(号4785)表现一致,属于陈旧性骨折”,结论为:魏某甲第七颈椎棘突骨折为陈旧性骨折。2007年11月26日,大洼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形成一公安机关查办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作出如下答复:一、大洼县公安局大洼派出所民警晏宝国无殴打魏某甲行为;二、根据辽河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辽油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魏某甲第七颈椎棘突骨折为陈旧性骨折。原告不服,原告的父亲向盘锦市公安局申请复核,2009年2月25日,盘锦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维持大洼县公安局的决定。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行政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晏宝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警察法》的规定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在原告魏某甲吵闹后要离开时,晏宝国将其拽回按在沙发上的行为,虽然存在不当之处,但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其颈椎骨折是由晏宝国造成的,因经过辽河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为陈旧性骨折,虽然原告对此鉴定提出异议,但其拒绝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否存在损害后果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侵权行为,要求予以赔偿,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五条,作出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原审原告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上诉称:2007年8月3日,我方去(略)派出所询问我妻子与他人打仗一事,与派出所工作人员晏宝国发生口角,晏宝国按断我第七颈椎棘突骨骨折,造成我身体伤害住院至今,我方向大洼县公安局督察办投诉要求对我造成的伤害给予赔偿,大洼县公安局答复先做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只对我方的新旧伤进行鉴定。对伤害程序只字不提。对此,我方伤的形成是晏宝国将我拽到沙发上,按压我方颈部造成的,因此,要求大洼县公安局给予赔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洼县公安局辨称:魏某甲的伤不是我方工作人员所致,是由于个人原因造成的,魏某甲在住院病案显示,与人嬉闹摔倒伤及颈部,对该病结果有辽河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为魏某甲第七颈椎棘突骨骨折为陈旧性骨折,这说明魏某甲的损伤远远早于到派出所时间,如果魏某甲对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有异议,为了查清事实,可以重新鉴定。综上,魏某甲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大洼县公安局(对原告魏某甲的妻子)的传唤证、公安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原告魏某甲与派出所民警发生冲突的起因;2、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X光报告单二份、CT报告单一份、床头卡,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伤不是陈旧性骨折;3、辽河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放射线报告单、鉴定收费单,证明鉴定书是造假的证据,原告的骨折永远也接不上;4、大洼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作出的公安机关查办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盘锦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包庇、袒护犯法行为;5、大洼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书写的二份收条,证明原告的原始片现在公安机关处:6、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发生的费用;7、娱乐场所审核批准件,证明原告的职业。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2、大洼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作出的公安机关查办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盘锦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民警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3、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志、辽河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辽河油田中心医院放射线报告,证明原告的伤为陈旧性骨折,与被告无关;4、公安督察大队为魏某乙、魏某甲所作的笔录,证明二人对原告受伤的过程描述的不一致,以及原告对8月3日受到伤害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5、公安督察大队为公安民警曹桂铭、田伟、晏宝国和另案的被传唤人赵欢所作的笔录,证明民警没有挤压原告的颈部而是双肩,原告的伤与民警无关;6、原告魏某甲妻子孟庆红的公安处罚行政卷宗,证明原告与公安机关冲突的起因,公安机关的行为是正当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可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再查,上诉人魏某甲虽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对辽河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不同意对其伤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魏某甲认为被上诉人大洼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给其身体造成了损害,那么上诉人魏某甲就应当对该损害事实行为提供相应的证据。虽然上诉人魏某甲对于辽河油田中心医院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不同意对其伤重新做司法鉴定。同时,被上诉人大洼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虽有将上诉人魏某甲按坐在沙发上的行为,但无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魏某甲所诊断的“第七颈椎棘突骨折”的后果与该按坐行为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魏某甲在赔偿请求中无具体主张,故上诉人魏某甲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凤平

审判员张柱国

审判员王军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永恒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