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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岚、李某乙,开封市鼓楼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院医疗事故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志喜,该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8年7月4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院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营养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x.6元、残疾辅助器款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6元。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二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岚、李某乙,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志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李某甲因口服“敌敌畏”中毒入住二院,经二院诊断为:1、敌敌畏中毒;2、吸入性肺炎并立即给予气管插管,应用呼吸机辅助呼吸。李某甲于2008年9月1日脱离呼吸机并于次日转入内三科,仍有咳嗽、咳痰、发热、烦躁、胡言乱语、进食咳呛症状。2007年9月17日经查为气管食管瘘、胆汁返流性胃炎,花去医疗费x.21元。于同年9月18日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其施行隧道式空肠插管造口术,于2007年11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x元,门诊花费25.2元。后李某甲因高烧昏迷与2007年11月16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仍被确诊为食管气管瘘,于2007年11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3536.5元。2008年2月26日依据治疗方案李某甲再次入住淮河医院手术治疗,于2008年4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x元,门诊花费420.4元。2008年7月26日李某甲请求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分别进行了对二院治疗有无医疗过错以及对李某甲的食气管瘘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伤残鉴定及护理级别年限的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甲因敌敌畏中毒住院治疗,抢救中给予气管插管,而后造成气管食管瘘,此瘘的形成在诊疗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于同年9月2日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甲食管重建术后伴有进食障碍,仅能进半流质,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七级)46)条的规定属七级伤残;因原疾病造成重度营养不良而导致周围神经损伤,目前双下肢肌力为Ⅱ级,根据上标准第b)二级4)条的规定属二级伤残。护理依赖属三级(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3100元。李某甲请求二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6元。

一审认为,李某甲因敌敌畏中毒入住二院治疗,二院作为医疗机构应为其提供优质的服务和诊疗。由于二院在为李某甲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给李某甲造成了气管食管瘘,其医疗行为与李某甲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二院应当在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所致损害的范围内根据其过错程度及致损的原因及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甲承担30%的责任,二院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李某甲请求二院赔偿其中医疗费x元不予全额支持,其中2007年11月23日和同年10月7日的门诊票据姓名均不是李某甲的名字,不应视为本人花费。李某甲擅自购买的“能全力”药,未有处方,另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东京医院、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开具的发票,治疗项目不明,也未提供相关病历佐证,故对以上票据不予采信。李某甲实际医疗费应为x.31元×70%为x.41元。关于误工费x元计算有误,误工时间应从李某甲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08年9月1日,按每月1328元×12个月零7天即x.4元×70%=x.78元。请求的护理费x元计算年限过长,以10年为宜即x元/年×10年×70%=x元。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支持有票据的550元×70%=38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营养费206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以李某甲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30天×10元/日=1300元)×2=2600元】×70%=1820元。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赔偿标准应根据伤残赔偿总额乘以赔偿责任系数乘以赔偿指数即x.6元×70%×95%=x.69元。关于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过高,应酌定为x元。李某甲请求的残疾辅助器款x元,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二院对李某甲施行气管插管系病情所致,在插管过程中未撕破李某甲食气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成立,不能推翻李某甲提供书证的效力,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41元、误工费x.78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85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x.69元、精神损害费x元,合计x.88元;二、驳回李某甲请求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超出x.8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75元,李某甲承担4224元,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4551元。

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让自己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二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精神损害赔偿金太少;三、一审请求的各项赔偿金49万余元应予支持。

二院不服上诉称:一、司法鉴定认定李某甲的气管食管瘘是气管插管所致,缺乏科学依据;二、退一步说,假设气管食管瘘就是二院插管所致,根据法律规定也属于免责事由;三、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不是一审判决的二院未提供优质的服务和诊疗,而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最低标准;四、本案在司法鉴定时的案由是一审法院确立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由,做司法鉴定时与当时的案由相悖,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与司法实践相悖;五、司法鉴定委托主体违法,鉴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应一票否决,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六、一审判决中二院承担的赔偿责任程度和赔偿数额均存在错误,并且其错误是难以理解的低级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因敌敌畏中毒住院治疗,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医疗纠纷鉴定,鉴定意见为:“抢救中给予气管插管,而后造成气管食管瘘。此瘘的形成,在诊疗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甲食管重建术后伴有进食障碍,仅能进半流质,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七级)46)条的规定属七级伤残;因原疾病造成重度营养不良而导致周围神经损伤,目前双下肢肌力为Ⅱ级,根据上标准第b)二级4)条的规定属二级伤残,护理依赖属三级(部分护理依赖)”。李某甲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二院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未举出确凿证据证明。二审诉讼中本院不予委托鉴定。一审判决关于二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数额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适当。双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775元,李某甲承担4387.5元,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43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郭为民

代审判员杨雯蒨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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