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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言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县哈粒油野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县哈粒油野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和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某某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言某某、郭某某、被告某某县哈粒油野菜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某某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某某县哈粒油野菜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蕨菜干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加工提供蕨菜干,原告负责收购,单价为x元/吨,蕨菜干的质量验收标准按约定列明的质量要求进行。在合同签订同日,被告收取原告预付定金x元。但被告在收取定金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蕨菜干,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预付定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县哈粒油野菜食品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同安排了三名质检人员驻被告的厂房指导工人生产蕨菜干,被告厂里的工人在原告方派驻的质检人员的指导下生产了蕨菜干,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3180斤蕨菜干给原告,只因被告经验不足,经营不规范,原告提货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原告应付货款已超过x元定金,故被告并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某某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县哈粒油野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蕨菜干购销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收到原告合同定金x元,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x元定金;

证据2、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证据3,原告某某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县哈粒油野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内容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内容是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聘请被告公司的工人加工蕨菜干。以推翻证人刘某甲、文某乙所说曾为原告方的人从被告厂房处拖了蕨菜干,证实两名证人帮原告方的人拖的蕨菜干是由原告方所生产。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合同虽然是由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但并没有实际履行,既没有付场地租金和水电煤费用,也没有付工人工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实际履行了这份合同。原告自己承认从被告的厂房处请人用农运车拉走蕨菜干,但蕨菜干并不是原告生产的,而是被告生产的。

被告某某县哈粒油野菜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证据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以证实2009年6月份,帮原告方用农运车从被告公司拉了一车蕨菜干(大约七、八百公斤重)到株洲朱亭红旗村,是原告公司的人自己装的车,原告公司有三个人跟车,但运费至今还没有付,以证明原告方请刘某戊从被告公司拉了一车蕨菜干,大约七、八百公斤;

证据5、证人文某乙的证言,以证实2009年端午节前,原告公司一个姓刘某人要他从被告公司用农运车拉了两车蕨菜干到株洲朱亭,具体重量不清楚,跟货的人是原告公司的人,被告公司没有派人跟车,运费是原告公司那个姓刘某人付的,以证明原告方请文某乙从被告公司拉了两车蕨菜干;

证据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以证实自己从2008年阴历12月9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做事,从事蕨菜干等的生产,被告的公司一直没有停产,也没有租给他人生产蕨菜干。2009年原告的公司派了三个质检人员驻被告的公司指导被告公司的员工生产蕨菜干,被告公司生产出来的蕨菜干质量过关后,都是由原告公司三名质检人员喊某某当地的农运车来运走了,并由他们三个质检人员把货押走,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没实际履行,及被告根据购销合同进行了蕨菜干的生产,所生产的合格蕨菜干都由原告派驻的质检人员收购并请人用车拉走的事实;

证据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以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曾带原告方的人到自己的厂里看蕨菜干,原告方还派了一个女质检员驻自己的厂里指导生产蕨菜干。后来自己把蕨菜干卖给了刘某甲,并知道这些蕨菜干是刘某甲要卖给原告方搞加工的,以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了第一份购销合同;

证据8、被告公司2009年4-6月份工资表,以证实被告公司的工人工资都是由被告公司所发,以推翻原告提出的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主张。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工资表只能证实证人文某乙和陈某丙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他方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刘某甲、陈某丙与被告公司也是长期的业务关系,四名证人的证言均不可信,证人文某乙、刘某甲的确帮原告人被告公司处拉过蕨菜干,但这些蕨菜干是原告租被告的厂房生产的,并不是被告生产的货。

本院认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且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人陈某丙、文某乙虽然受被告雇请为被告做事,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但该两名证人的证言并非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是有下列证据相印证:1、证人陈某丙证实“2009年原告的公司派了三个质检人员驻被告的公司指导被告公司的员工生产蕨菜干”,与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派驻质检人员指导加工”及原告陈某的“派了三名质检人员驻被告公司”相印证;2、证人陈某丙证实“被告公司生产出来的蕨菜干质量过关后,都是由原告公司三名质检人员喊当地的货车来运走了,并由他们三个质检人员把货押走”,与购销合同第三条“验收方法:供方仓库验收”、第五条“交货方法,地点及运输负担:供方仓库交货”及证人文某乙、刘某甲证实的为原告从被告公司处拉过蕨菜干的事实相印证;3、证人陈某丙证实“自己从2008年阴历12月9日开始至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公司从事蕨菜干等的生产,被告的公司一直没有停产,也没有租给他人生产蕨菜干”的证言,与证据8被告公司工资表相印证。证据7是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曾带原告方的人到自己的厂里看蕨菜干,原告方还派了一个女质检员驻自己的厂里指导生产蕨菜干。后来自己把蕨菜干卖给了刘某甲”,与购销合同中“10日内至少要安排五个村子开始按需方提供的加工方法开始加工”相吻合,间接印证了被告履行了购销合同中的条款。故证据4、5、6、7、8与证据1已形成证据链,锁定了原、被告所签订的蕨菜干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派了三名质检人员驻被告公司指导生产蕨菜干,被告雇请员工在原告派驻的质检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了生产,并安排了陈某丙的厂作为加工点按照原告提供的加工方法进行了生产,原告公司三名质检人员在被告公司对被告生产的蕨菜干质检合格以后,雇请刘某甲、文某乙从被告厂房共拖走三车蕨菜干的事实,同时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另一份购销合同(实为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且证据4、5、6、7、8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均不予采纳。证据3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另一份购销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蕨菜干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加工提供蕨菜干,原告负责收购,单价为x元/吨,数量不限,蕨菜干的质量验收标准按约定列明的质量要求进行,验收地点和交货地点都在被告仓库,合同上还注明,被告收取原告预付定金x元;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另一份购销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内容是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聘请被告公司的工人加工蕨菜干,但这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第一份合同派了三名质检人员驻被告公司进行技术指导,被告公司雇请的员工在质检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了蕨菜干加工,并安排了陈某丙的厂作为加工点按照原告提供的加工方法进行了生产。原告方三名质检人员在对被告生产的蕨菜干验收后,雇请刘某甲、文某乙用农运车从被告公司拖走了三车蕨菜干,并跟车一起运到株洲朱亭,其中请刘某甲运了一车,大约七、八百公斤,请文某乙运了两车。但三名质检人员均未出具任何收货凭证给被告公司,农运车司机刘某甲、文某乙也无法证实为原告所拖的三车货的重量是多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主条款约定的供货数量不限,但在合同第八条“其他条款”中又约定“10日内至少要安排五个村子开始按需方提供的加工方法开始加工,每个加工点晴天鲜菜数量不能低于3000斤”,两者相矛盾,本院认为应按照合同主条款“数量不限”来理解该购销合同的蕨菜干数量。结合合同条款及交易习惯,原告应履行交付合同定金、派质检人员驻被告公司指导被告的工人进行蕨菜生产、对生产的蕨菜干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凭证、到被告公司提货、支付货款、收货后出具收货凭证等义务;被告应履行按照原告提供的方法进行鲜菜保存、在原告派驻的质检人员的指导下安排工人进行数量不限的蕨菜干生产、原告来提货时把生产的蕨菜干交给原告等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而被告反驳意见是已履行合同。被告就自己已履行合同义务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陈某丁、刘某戊、文某己、陈某庚的证言及被告公司工资表,并经庭审质证查实,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员工在原告方质检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了蕨菜干生产,以及原告方质检人员在检验后从被告公司处拖走了三车蕨菜干的事实。其中原告自认了从被告公司处拖走了三车蕨菜干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并基本吻合,故原告方质检人员在检验后从被告公司处拖走了三车蕨菜干的事实成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虽以与被告签订了另一份购销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为据,认为原告从被告公司处所拖走的三车货物是由原告生产的,但依这份合同之约定,原告自行生产应在被告场地雇请被告员工,原告应提供员工工资发放及生产记录等证据证实是原告自行生产的事实,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而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员工工资表又证实是被告生产的蕨菜干,原告并未在被告公司厂房生产蕨菜干,由此可以认定该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此,依据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从被告公司处拖走的三车蕨菜干是被告生产的,被告已履行了原告所诉的购销合同。由于原、被告都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拖走的三车蕨菜干的数量,且现在该三车蕨菜干已不存在了,本院亦无法查明货款是否与定金金额一致。既然原告已收到被告生产的蕨菜干,就应履行自己出具验收合格凭证及收货凭证的义务,但原告未出具验收凭证及收货凭证,而被告称5万元定金已抵作货款,故应由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拖走的三车蕨菜干的金额已与原告所付的5万元定金相抵。综上,被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未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讼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

人民陪审员邓龙生

人民陪审员阳合根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撰稿:王芳;校对:刘某;印10份;2010年1月1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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