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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安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黎俊,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延长线X号龙泉镇政府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艳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海林,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安某某与被申请人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华公司)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08)X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俊、被申请人伦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林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安某某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美伦花乡”第5期X号商铺,合同第12条约定被申请人代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付清了所有款项,而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履行期限。但仲裁裁决对申请人解除合同的申请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双方的合同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申请人具有约定的解除权,仲裁委不解除合同的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约定。被申请人被相关部门处罚了180万元,在仲裁中,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供此事实,处罚情况申请人不清楚。故申请撤销昆仲裁(2008)X号裁决;裁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裁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房屋价款10%的违约金。

被申请人伦华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在程序上违法,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购房款赔偿损失,但是裁决与请求不一致。本案中的所涉房屋已经办理了所有权,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具备解除的条件。仲裁裁决程序上有错误,应该在8月15日前审理,但在11月4日才报请仲裁委主任延期,所以程序违法,此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有五十八条规定撤销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裁决。本案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的理由并非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在审理中申请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在审理中申请人申请本院调取因被申请人有重大违法行为被昆明市规划局处罚并罚款180万元的证据,因该相关事实在仲裁中申请人的代理人是知晓的,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故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故申请人的此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三)申请人的其他裁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裁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房屋价款10%的违约金的请求,因该部分请求不属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范围,故此部分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申请人答辩应撤销裁决的理由,因其作为申请人申请撤销(2008)昆仲裁X号的本院受理的(2009)昆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经作为申请撤销理由,本院经审理作出了驳回其申请的裁定,且在本案中其不是申请人,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某某的申请撤销事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安某某请求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X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安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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