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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阚瑞娟,系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十七法庭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阚瑞娟,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与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相互熟悉了解。2006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将单位团购房指标以11万元卖与申请人。为了及时收取11万元,被申请人隐瞒了本来存在的楼层差、车库位置及公摊。至2007年7月18日申请人才得知公摊增加了一倍,对此影响房价的事项,被申请人同意全额承担,放弃未收取的一万元,后滇池路房价上涨,被申请人反悔索要未收取的一万元,经多次协商,被申请人表示放弃。2009年2月23日申请人忽然接到强制执行通知,才得知被申请人隐瞒了申请人的地址、工作单位及通知方式,以缺席审理的方式索要已放弃的一万元。被申请人隐瞒了购房的实际价格及公摊情况,鉴于被申请人隐瞒案件的重要事实,导致申请人不能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主张相关权利,故依法申请法院撤销昆仲裁(2008)第X号裁决。

被申请人李某某答辩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对公摊的约定,我方从未承诺放弃主张。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事实,我方在仲裁中提供的住址与现在申请人提供的第二代身份证上的住址虽不一致。但同时我方还提供了申请人的电话机工作单位,仲裁庭的书记员直接与申请人联系过要求其领取法律文书,但申请人拒不领取,仲裁庭在无法的情况下才通过身份证的地址邮寄,最后只有公告的方式来通知。对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拖延时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有五十八条规定撤销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裁决。(二)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的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该证件上载明的地址与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第二代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不一致,此内容的不一致,不是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而为。在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明确陈述从未放弃一万元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此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房屋地理位置、楼层、户型、面积、公摊比例与该协议出入太大造成乙方无法接受,乙方有权中止该协议,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的所有款项和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的内容,但最终申请人接受了该房并与房地产商签订了购房合同,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公摊、楼层差、车库位置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申请人认为根据《昆明仲裁规则》第八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递交或以邮寄、特快专递、传真、电报、留置等送达方式送达、递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仲裁文书、通知也可以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的规定,仲裁庭在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后,又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有关文书,符合仲裁规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并不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其撤销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请求撤销昆仲裁(2008)第X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王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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