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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兵河、被告杨某乙、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阴历10月初六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手续,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底,被告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典礼之前,二被告共索要彩礼款x元,其中大见面给9800元,典礼前要8800元,另有200元的下帖款。另索要戒指一枚,价值1200元。被告带走现代牌助力车一部,价值3500元。因被告索要彩礼造成原告的生活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x元,返还财产戒指一枚。现代牌助力车一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二答辩人向其索要彩礼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原告和答辩人杨某甲典礼之前,通过媒人之手给杨某乙送来现金8800元。当时言明此款包括典礼仪式各种费用由答辩人支付封款,媒人送来的封款不是答辩人索要的,而是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主动给的,同时原告和答辩人杨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杨某甲用该款替原告偿还典礼前本村肖某某100元,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现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彩礼款x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答辩人返还戒指和助力车于法无据。杨某甲和原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半年之久。原告所给的戒指和助力车属赠与性质。原告的单方自愿赠与行为已经作出,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和撤销,何况杨某甲在接受赠与后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和杨某甲的争吵厮打戒指丢失。助力车现已不复存在,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杨某甲与原告无法共同在一块生活。原告要求返回戒指和助力车于法无据。3、杨某甲个人财产现在仍在原告家中有饮水机一台、被子6条、单子6条、太空被、三件套、红色波司登棉袄一件及日用品若干,原告应予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李某某、李某某证言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依据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庭审证言各一份。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阴历10月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被告收到原告给付彩礼款x元,同时原告给被告购买戒指一枚,原告的个人财产现代牌助力车一辆在被告处(价值3500元),因家务琐事闹矛盾,双方于2009年阴历4月分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和个人财产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按习俗收受原告的彩礼款,根据本案查证的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返还x元为宜。原告给付被告戒指,根据双方婚礼特性,应属于赠与行为,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占有原告助力车一辆,原告要求返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自己的个人财产,因双方对被告个人财产陈述不一,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个人财产的具体标的,且被告也未申请对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行勘验,据此本案中不作处理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返还原告个人财产现代牌助力车一辆(价值3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20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某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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