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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与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行,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1991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于2008年9月24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x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某自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在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5月18日早上8点多,张某下夜班回家途中被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叉车上滚落的纱包撞倒,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转入解放军一五五医院治疗7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2008年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一审另查明,张某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张某的平均工资为919.9元,住院3个月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误工费2759.7元(919.9元/月×3个月),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2235元,剩余524.7元,护理费1160元(58天×20元/天)、营养费830元(8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83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一审认为,叉车上的沙包滚落造成张某受伤,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叉车所有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张某在生产路上行走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张某应承担5%的过错责任。张某的工资单上显示其自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在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故张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为x元,张某的父母有独立生活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其父母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对张某诉请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误工费524.7元、护理费1160元、营养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张某诉请后续治疗费x元,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此不予支持。张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酌定x元,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张某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524.7元、护理费1160元、营养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x元的95%,即x.16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65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张某承担1600元,由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承担2036元。

一审宣判后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张某承担责任的比例明显过低。2、不应按城填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判令给予张某精神抚慰金不合理。4、张某人身意外发生后,应按照工伤认定标准处理,以人身损害赔偿审理不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下班后在厂区内回家途中,被叉车上滚落的纱包砸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公司对张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之内,于法有据。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认为张某受到伤害应进行工伤认定,其未提交符合工伤认定并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证据。张某于2008年8月1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受理。故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696元,由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各承担2036元,张某各承担1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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