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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诉原审被告常德市金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及永顺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常德市鼎城区X镇圩场。

原审被告常德市金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常德市金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永顺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莫某某诉原审被告常德市金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及永顺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26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11日,本院以(2009)永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5月8日,被告常德市金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授权周某某开发永顺县金龙商贸城(原为永顺县溪州电影院),并于2004年6月1日在永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常德市金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永顺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周某某,常德市金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永顺分公司在永顺县金龙商茂城开发过程中,因缺乏资金,于2005年8月25日至2006年3月20日,向原告莫某某先后借款共计人民币55.75万元,借据未注明还款期限和利息,口头约定利息按国家标准支付,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底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借条原件,被告常德市金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常德市金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给周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告常德市金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永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常德市金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永顺分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德市金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永顺分公司应依约给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常德市金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永顺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常德市金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常德市金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偿还给莫某某借款本金55.7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常德市金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担。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永顺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216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永顺县公安局已将被告常德市金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永顺分公司的负责人周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并已于今年3月13日将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依法再审撤销该民事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原审被告金龙公司永顺分公司负责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本案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莫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昌龙

审判员吴伟

人民陪审员郑定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三)项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它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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