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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女,1968年3月22日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廖某某之夫。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抢劫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期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X房间门跺开实施盗窃时,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23时,被告人持刀抢劫把其砍伤,诊断为头部裂伤,花去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不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X房间门跺开实施盗窃时,被对面X房间廖某某发现,被告人张某某随即从X房间拿出的一把菜刀将廖某某头部砍伤后逃跑。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来到赵庄村X号X房间,将103房门跺开准备盗窃时,被该房主杨ⅹⅹ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杨ⅹⅹ等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5月23日、25日、28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医院、郑州市管城中医院门诊共花费870.98。嘉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赔付被害人廖某某647.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5月23日21时许,其实施盗窃时,被廖某某发现,随即从X房间拿出一把菜刀将廖某某砍伤后逃跑。

2、被害人廖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5月23日21时许,张某某实施盗窃时,被其发现后,被告人随即从X房间拿出一把菜刀将其砍伤后逃跑。

3、证人杨ⅹⅹ陈述,证明:2009年5月23日21时许,张某某实施盗窃时,被其发现后并将张某某抓获。

3、证人柳ⅹⅹ证言,证明:被告人将其房门跺开,发现屋内有人转身就跑,杨新举怀疑是小偷,随即边追边喊,后将张某某抓获。

4、证人何ⅹⅹ证言,证明:其听到杨新举大喊“抓贼在最后,赶快下楼跟着杨ⅹⅹ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5、报案材料:证明张某某在盗窃时被廖某某发现后,张某某将廖某某砍伤;张某某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杨新举抓获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

9、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抢劫时所用的作案工具。

10、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实施抢劫、盗窃的人是张某某。

11、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廖某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及嘉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请求医疗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提交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医院、郑州市管城中医院门诊票据五张,共计870.98元,由于嘉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647.96元,剩余223.02元应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遭受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02元,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行为所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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