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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聂某甲等诉清丰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某丁,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戊,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己,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庚,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辛,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壬,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癸,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卓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县副县长。

第三人清丰0820河南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姣,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聂某甲等12人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原阳邵乡粮管所(现为0820国家粮食储备库)与阳邵乡X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粮管所占用陈某村委8.1亩非耕地给付征地补偿费x元,经县政府批准1999年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粮管所和陈某村委会双方素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12人虽为陈某村民,但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被告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也不能证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聂某甲等十二人的起诉。

上诉人聂某甲等以“12名上诉人是本案涉诉8.1亩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系该幅土地的使用权人,与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聂某甲等十二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一审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清丰0820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不能证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主要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南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晓军

审判员贾向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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