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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琪兴五金塑料厂与麦某某返还代垫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5-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琪兴五金塑料厂,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某,厂长。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住(略)。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伍洪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群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雄柏,广东群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琪兴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琪兴厂)、杨某某因返还代垫运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琪兴厂达成购销废塑料薄膜的意向后,于200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琪兴厂签订了《购销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琪兴厂购买PE废塑料薄膜,并约定被告将货物报关后运至佛山境内交货给原告,交货单价为每吨3200元。原告预付15%货款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共向被告预付货款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价值(略)元的货物。2004年2月17日,原告在顺德市X镇合和塑料五金厂收到由丹东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的218.34吨废塑料薄膜。收货后,原告以合和五金厂的名义支付了(略)元的运费给顺德区大同江物流公司。后原告认为货物不理想,双方协议中止履行2004年1月10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并于2004年2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原告预付购货款为(略)元(预付款80万元加19万元借款减除原告已收到的(略)元货款),被告于2004年3月底前先支付(略)元现金给原告,余款(略)元于4月底前全部以现金或货物还清;二、被告供给原告的218.34吨废塑料薄膜,原告负责将其按市场价销售,销售款现金以作偿还原告的购货款;三、减除218。34吨废塑料薄膜后,原告的预付货款,被告以PE塑料粒料给原告方作偿还预付款项,按市场价作交付粒料给原告。2004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不遵守协议约定的义务,仅向原告交付了(略)元的货物,其余货物一直未交付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预付的(略)元货款。2004年7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明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被告琪兴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货款(略)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杨某某对被告琪兴厂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案判决并没有涉及运费问题。2004年10月26日张文聪起诉原告,称其向原告交付的13万元并不是代琪兴厂支付运费的,并要求返还。原审法院于2004年12月31日作出(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张文聪支付13万元给原告是个人行为,与琪兴厂的货物买卖协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判决原告返还13万元给张文聪。另查,琪兴厂是独资企业,业主是杨某某。(略)合和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合和五金厂)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黄丽君。顺德市X镇合和塑料五金厂是私营企业,业主是麦某敬。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因运输218.34吨废塑料薄膜而产生的(略)元运费应由谁承担。原、被告于2004年1月10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约定:甲方(即被告)将货物报关后运至中国佛山境内交货给乙方(即原告)。按该约定,被告应承担其履行供货义务而产生的运输费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26日签订协议书,终止了2004年1月10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并对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预付款及以原告实际销售这218.34吨废塑料薄膜的所得价款抵顶被告所欠原告的预付款进行了重新约定。但对于因运输这218。34吨废塑料薄膜而产生的(略)元运费该由谁承担没有重新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此外该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还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在新的协议中未对运费的负担作出约定,且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一致的补充协议,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该运输费用应由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即被告承担。因该运费已由原告于2004年2月17日垫支给顺德区大同江物流公司,故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运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略)元的运费不是由麦某某而是由合和五金厂支付给大同江物流公司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均由原告麦某某与被告琪兴厂所签,与合和五金厂无关,且被告也承认其与合和五金厂间并不存在购销关系,即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麦某某与被告琪兴厂。现合和五金厂出具证明,证实其付给大同江物流公司的(略)元运费是由原告麦某某所付,与合和五金厂无关,据此可认定本案所涉(略)元的运费是由麦某某支付的。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4110元诉讼损失的问题,因该费用是在另一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产生,与本案并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由于琪兴厂是独资企业,被告杨某某是该企业业主,故杨某某应在该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琪兴厂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运费(略)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2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清还之日止)给原告麦某某。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某某应对被告琪兴厂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9元,由原告麦某某负担134元,由被告琪兴厂负担4325元。

上诉人琪兴厂、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第七份证据材料是合和五金厂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是被上诉人在本案开庭已经两个月后才提交的。2005年6月28日下午,上诉人接通知到法院质证时,法院已经下班。结果在没有正式开庭、被上诉人没有到场,连书记员也不在场的情况下开始质证调查。当时上诉人已明确表态,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证明》)已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第二天(即6月29日)判决书就出来了,而且是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明》也被当作重要证据加以采纳,这一做法显然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二、一审认定事实有错。1、对重新约定价格认定错误。一审认为双方对218.34吨废塑料的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而该废塑料的运费由谁承担则没有重新约定,按规定应由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即上诉人承担。但是双方对218.34吨废塑料的价格是这样重新约定的:“乙方(指麦某某)负责将其按市场价格销售,销售款现金以作偿还乙方购货款。”然而,被上诉人对这一约定完全没有履行。其收到合和五金厂运回的218.34吨废塑料后并没有按市场价去销售,而是单方要求法院按拍卖价去结算。故此被上诉人既不按原合同价去执行,也不按后来重新约定的合同价去履行,一审法院反而要求上诉人按有关法律规定去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显然有失公平。2、对诉讼主体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出示的顺德区大同江物流公司的一份《收条》恰好说明218.34吨废塑料的运费是由合和五金厂支付的,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均由原告麦某某与被告琪兴厂所签,与合和五金厂无关”,还以过了举证期限的合和厂的《证明》来“证实其付给大同江物流公司的(略)元运费是由麦某某个人所付,与合和五金厂无关,据此可认定本案所涉(略)元的运费是由麦某某所支付的。”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完全是靠主观推定的。原审撇开涉及本案主体问题的《收条》,采信了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的《证明》,因而致使其对本案诉讼主体的认定产生了错误。据此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麦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1、218。34吨废塑料的运费确应由上诉人支付,双方并没有就运费问题重新作出约定。对废塑料运费的支付,上诉人也承认应由其承担,只是提出双方有重新约定,而借此否认原运费的支付约定。因为货物运输关系与货物购销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货物是上诉人的,此前的运费当然由其支付。至于上诉人能否代其销售出去、以什么价格销,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运费的支付无关。事实上,正是因为上诉人的货物质量太差,被上诉人根本无法依双方重新约定按市场价格销售,考虑到自己预付的货款无法收回,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上诉人的该批货物(才卖20多万元)。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有重新约定,拟将自己的过错责任转嫁到他人身上,并借此逃避运费的支付责任,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购销协议书》和《协议书》均是以被上诉人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由被上诉人履行(见[2004]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文聪原也是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13万元的运费,运费付款凭证原件也是在被上诉人手上。可以说,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是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涉,从未涉及到合和五金厂。而且,合和五金厂并未与上诉人联系过,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对本案诉讼主体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一审依法调取证据,程序合法。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上诉人是在开庭时才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一审依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认为本案可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合和五金厂的证明,并组织上诉人进行质证,该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琪兴厂、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麦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未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两上诉人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才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终止履行《购销协议书》后,于2004年2月26日签订了解决双方为履行《购销协议书》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并没有对运输218.34吨的废塑料薄膜而产生运费(略)元作出处理,但原《购销协议书》是明确约定讼争的运费是由上诉人琪兴厂负担,由于讼争的218.34吨的废塑料薄膜已而依协议交付,双方对于运费负担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因《购销协议书》的终止履行而无效。况且即使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运费的负担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的规定,讼争运费仍应由上诉人琪兴厂负担。因此,无论是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还是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依照法律的规定,本案讼争的运费均应由供货方的上诉人负担。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负担运费有失公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上诉人上诉提到的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由于两上诉人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是在一审开庭时才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补充举证的证据,经原审法院许可,故应视为被上诉人举证未超过举证期限。两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不影响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由于本案讼争的218。34吨的废塑料薄膜在合和五金厂交付,且作为付运费权利人的合和五金厂也确认被上诉人是运费的实际支付人,故原审判决认定讼争的运费(略)元是由被上诉人支付正确,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琪兴五金塑料厂、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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