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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王某丙、云南奥兴达商贸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昌森,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1-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何学华,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云南奥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X路云南东盟国际酒店用品市场X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第三人云南奥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兴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陈昌森,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奥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6年4月10日,黄某乙与第三人奥兴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商业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约定第三人奥兴达公司将其建设开发的位于昆明鑫东盟酒店设备用品市场内X栋X号商铺出租给黄某乙,租赁期限为2006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25日,并针对转租行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影响及服务费用的金额支付作了约定。2007年11月29日,黄某乙与王某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黄某乙将诉争商铺转让给王某丙,并对铺面移交时间、定金、装修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指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合同,无效合同可分为行为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部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本案中,黄某乙、王某丙双方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诉争协议亦未违反国家限制、特许或禁止经营的规定,且诉争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诉争协议并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关于黄某乙要求确认黄某乙、王某丙之间签订的诉争商铺转租协议无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进行的转租行为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以下法律后果:1、出租人不终止其与转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人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因转租人的转租而受影响。2、在出租人与转租人间的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发生债权的效力,即当转租合同具备一般合同有效要件时,该转租合同即为有效合同。对于黄某乙认为诉争协议因黄某乙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应归于效力待定协议,在未经第三人追认时,该协议即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为物权行为,并非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故对于无权处分行为,法律赋予了权利人的追认权,旨在保护真正权利人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对其享有的物权造成不利影响,即追认权保护的是物权。但债权行为不会对物权变动产生影响,当双方当事人合意建立合同关系时,该债权行为即有效,而不必须经过权利人的追认。本案中,第三人(出租人)认可其与黄某乙(转租人)所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该合同尚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内,现并未终止,故黄某乙(转租人)与王某丙(次承租人)签订诉争转租协议于双方合意达成时即发生债权效力,且诉争协议的签订并未破坏本案第三人的物权,并未造成第三人所有的商铺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亦不必须经本案第三人的追认,故诉争转租协议当属有效协议。综上,本案第三人与黄某乙所签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内,诉争转租协议并无合同无效的情形,且黄某乙的转租行为性质为债权行为,并未导致第三人所有的商铺发生物权变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对该转租行为的追认与否,不影响转租协议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对黄某乙要求确认黄某乙、王某丙之间签订的诉争商铺转租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余款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黄某乙。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某乙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有意回避本案焦点。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黄某乙作为商铺的承租人有无独立的转租权未经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的同意,承租人和次承租人所订立的转租协议是否有效,对所有权人有无法律约束力但原审法院未能抓住案件的争议焦点,毫无意义地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无谓的阐述,导致判决错误。二、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私下订立商铺转租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铺转租协议无效;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奥兴达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查,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于2007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于2007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虽然未征得本案第三人奥兴达公司的同意,但第三人奥兴达公司与上诉人黄某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尚在履行期内,并未终止;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所签订的《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无合同无效情形,故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所签订的《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时即成立并生效。未经第三人奥兴达公司同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为第三人奥兴达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非导致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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