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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与郑州市蝶阀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13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窦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张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蝶阀厂。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福权,郑州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以下简称金元建行)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蝶阀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元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蝶阀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建行营业部)与郑州市蝶阀厂签订了一份(96)流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州市蝶阀厂向省建行营业部借款200万元,月息9.24‰,期限自1996年12月10日至1997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省建行营业部依约将款贷出。到期后,郑州市蝶阀厂归还本金(略).6元,还利息(略).66元,尚欠本金(略).4元及利息(截止2001年9月30日)(略).78元未还。2000年7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在建豫函(2000)X号通知中将上述债权移交给金元建行。省建行营业部与金元建行在2000年7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此后,郑州市蝶阀厂开始向金元建行归还利息。金元建行为收回借款本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州市蝶阀厂归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略).44元。

原审法院认为:省建行营业部与郑州市蝶阀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省建行营业部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郑州市蝶阀厂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金元建行作为债权转移后的合法债权人,要求郑州市蝶阀厂归还借款本息,其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郑州市蝶阀厂关于本金和利息已部分归还,金元建行起诉数额不准的答辩,经双方对帐,对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已查清,并经双方确认,对郑州市蝶阀厂提出的后经双方确认的已归还的这部分本金和利息的理由,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郑州市蝶阀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元建行支付所欠借款本金(略).4元及2001年9月30日前所欠利息(略).78元,2001年9月30日以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欠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由郑州市蝶阀厂负担。

金元建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郑州市蝶阀厂于1996年12月10日在省建行营业部的200万元借款,截止2001年9月30日,偿还的利息是(略).26元,其中偿还省建行营业部(略).66元,偿还金元建行(略).6元,本金200万元未予偿还。一审判决认定郑州市蝶阀厂已还(略).6元本金没有事实根据,认定已还利息(略).66元有悖于本案事实。(略).66元利息是归还省建行营业部(略).66元利息的一部分,金元建行诉讼请求的利息余额(略).44元已经将其扣除。综上,金元建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重复计算了已偿还的利息数额,少判了本金(略).6元及利息(略).66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郑州市蝶阀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02年6月21日的利息(略).40元。

郑州市蝶阀厂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双方当事人对郑州市蝶阀厂已还款项(略).26元无异议。2、在已还款项中,有1份2001年6月29日1万元的现金交款单,注明款项来源为“还贷本金”。有2份郑州市蝶阀厂各10万元的汇款单,在汇款用途上均注明为“还贷(本金)”。其中1份是2001年4月19日汇出,金元建行于2001年4月27日收到,1份是2001年5月30日汇出,金元建行于次日收到。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省建行营业部与郑州市蝶阀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郑州市蝶阀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郑州市蝶阀厂已还款项(略).26元无异议,该还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2001年6月29日1万元的现金交款单,和2份各10万元注明“还贷(本金)”的汇款单,金元建行在收到款项时对偿还本金的记载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三笔款应认定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扣除这三笔款项后,郑州市蝶阀厂的已还利息数额应认定为(略).26元。综上,金元建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的本息数额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郑州市蝶阀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金元建行支付所欠借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1996年12月10日至1997年8月10日,以月利率9.24‰计付;自1997年8月11日之后,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2001年4月27日之前为200万元;自2001年4月28日至5月31日期间为190万元;自2001年6月1日至6月29日期间为180万元;自2001年6月30日之后为179万元。已还的(略).26元利息从利息总额中扣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一审诉讼保全费(略)元,均由郑州市蝶阀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晓森

代理审判员关波

代理审判员李庆军

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杨芙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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