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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7日晚上硎唬姹烁烊恍龈谠镌m阳桥南头溜冰场滑冰时与同在此处滑冰的李X及同伴徐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徐某某持台球杆追打李X的同伴袁X及龚XX,,用台球杆将袁X和龚XX头部打伤。徐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警察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袁X头部损伤属轻伤;龚XX枕骨右侧骨折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称事情起因是受害人及其朋友仗人多势众挑起的,且先动手打被告人,是被告人夺下台球杆才打伤受害人的,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有防卫过当的因素,证人李X证言、被害人龚XX陈述、徐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是受害人袁X先拿台球杆打徐某某的,徐某某有防卫过当的性质;2、被害人伤情虽构成轻伤,但属于较轻的轻伤,在量刑时应能有所体现;3、徐某某虽属刚刑满释放又犯罪,但本案其主观恶性并不大,根据当时情形,如果被告人徐某某不动手,徐某某将是受害人,而现在受审的将是受害人。综上,综合考虑徐某某犯罪的起因、过程、结果及主观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徐某某可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晚上硎唬姹烁烊恍龈谠镌m阳桥南头溜冰场溜冰时与同在此处溜冰的李X及同伴徐X发生口角,徐某推搡徐某某一下,引起徐某某不快,徐某某遂停止滑冰并有言行上的挑衅,李X的同伴之一,即受害人袁X从溜冰场附近台球桌上拿来台球杆打徐某某,在打斗中徐某某夺下台球杆并持台球杆追打李X的同伴袁X及龚XX,用台球杆将袁X和龚XX头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袁X头部左额发际及左顶枕部各有一长4.5厘米创口,创口长度累计9厘米,损伤属轻伤;龚XX枕骨右侧骨折属轻伤。

徐某某2010年9月7日晚在离案发现场不远即被警察抓获,2010年9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某家属赔偿受害人袁x元,赔偿受害人龚x元,受害人对徐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袁X、龚XX的陈述;3、证人李X、徐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某某对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间判处刑罚。对徐某某的量刑,本院将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及以下情节:1、徐某某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2、徐某某故意伤害致二人轻伤,应酌定从重处罚;3、被害人袁X在徐某某与其同伴发生争执时,未采取理智的劝解,而是持台球杆去打徐某某,被害人对引发徐某某犯罪有明显过错,对徐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徐某某在公安机关坦白了犯罪行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5、本案审理中徐某某家属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徐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诉辩意见,被告人徐某某辩称事情起因是受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夺下台球杆才打伤受害人已经查明属实,本院前面已有评述,故徐某某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徐某某犯罪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根据查明事实,徐某某犯罪虽有受害人先动手的事实,但徐某某对受害人同伴有言行上的挑衅,徐某某不具有防卫意识,其犯罪不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受害人伤情轻的意见及刑期建议,本院将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决定被告人刑期时酌情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间判处刑罚,该量刑建议过重且本案审理中徐某某家属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量刑情节已发生变化,故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用。

徐某某2010年9月7日晚因本案的行为被羁押,2010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判决以前因同一行为被羁押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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