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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铝质伟誉灯饰五金厂与韦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铝质伟誉灯饰五金厂,住所地:佛山市东开格二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铝质伟誉灯饰五金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4日签订《厂方与工人劳动生产协议》,聘请被告为原告员工。2004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操作冲床时直接用手伸入冲床内取物,不慎压伤左手,造成左手3、4指毁损及小指中节骨折。2004年8月23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社认(一)[2004]X号工伤认定书,确认2004年7月9日被告韦某某的伤害为工伤,2004年12月6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并于2005年1月20日针对韦某某的复查申请,作出维持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2005年3月14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韦某某提起的劳动仲裁纠纷作出佛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铝质伟誉灯饰五金厂应当支付被告韦某某伤残补助金882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528元、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284.67元,合共(略).67元。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韦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6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韦某某不属于工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如果原告对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社认(一)[2004]X号工伤认定书存在异议,则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直至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可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韦某某的工伤认定。因此,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铝质伟誉灯饰五金厂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向被告韦某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款项。针对被告韦某某提出的相关赔偿项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被告韦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60元,低于佛山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故在计算相关补助金项目时,按照佛山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470元/月的60%计算,即每月的标准为882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个月×882元/月=882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882元/月=(略)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882元/月=3528元。4、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4年7月9日至2004年12月6日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个月×460元/月+460元/月÷30日×29日=2284.67元。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铝质伟誉灯饰五金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铝质伟誉灯饰五金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韦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8元以及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284.67元,合计(略)。67元。三、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铝质伟誉灯饰五金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韦某某支付仲裁处理费4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佛山市禅城区铝质伟誉灯饰五金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可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韦某某的工伤认定不当。尽管厂方之前未单独对工伤认定结论提出复议或诉讼,但工伤认定与劳动仲裁是不可分割的,其是仲裁的一个阶段。而佛山市禅城区铝质伟誉灯饰五金厂在仲裁期间已反复强调本案不构成工伤事故。且人民法院应根据全案的事实,对韦某某所受之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而不能以推定的形式对本案的关键事实作出草率的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韦某某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故原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佛山市禅城区铝质伟誉灯饰五金厂无需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韦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韦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伤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无论过错在于用人单位一方,还是在劳动者一方,只要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受伤,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及时全额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韦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且其所受之损伤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其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由于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铝质伟誉灯饰五金厂并没有为被上诉人韦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韦某某依法可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全部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铝质伟誉灯饰五金厂负责支付。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铝质伟誉灯饰五金厂主张被上诉人韦某某严重违章操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间接故意,本案属自残事件而非工伤事故,故而其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铝质伟誉灯饰五金厂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但既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直至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诉讼期间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推翻该工伤认定结论。故此,原审认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被上诉人韦某某的工伤认定恰当,应予维持;其次,所谓间接故意,应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既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也不排斥不反对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韦某某显然不希望看到自己受伤致残的损害结果发生,其对该结果的发生也应持反对排斥的态度,损害结果发生的结局与其意志是相违背的。因此,被上诉人韦某某在主观上并不具备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结合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铝质伟誉灯饰五金厂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对吴兴菊等人的调查笔录内容分析可知,被上诉人韦某某是因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而致本案的伤害事故发生的,其主观状态应仅为过失而非故意,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关于职工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除外情形。综上所述,佛山市禅城区铝质伟誉灯饰五金厂否定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并认为被上诉人韦某某存在故意自残行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佛山市禅城区铝质伟誉灯饰五金厂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铝质伟誉灯饰五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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