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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16人与覃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性别、名族、籍(略)。

原告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王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王某戊,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王某己,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王某庚,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王某辛,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王某壬,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王某癸,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原告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县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甲等16人与被告覃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人诉称,2010年2月5日,我们与覃某某签订了修建村X路的《协议书》,覃某某承包了我们村三、四组村X路工程的修建,路宽要求达5.1米,每公里工程款为x。随后我们便支付了x元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但覃某某仅修通了200米长和4米宽的毛路后便停止施工。2010年7月28日经协商,双方终止合同,由被告覃某某返还我们村民工程款x元,覃某某当时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个月内付清此款,但至今没有支付这笔返还的工程款。为此起诉,要求覃某某立即付清应返还的工程款x元。

被告覃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王某甲等16户村民与被告覃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覃某某承包了原告的村X路修建工程,并收取工程款和材料款x元。2010年4月7日覃某某因故停工,经2010年7月28日协商,原、被告双方同意终止合同,由被告覃某某返还原告工程款x元。后来原告因被告覃某某未支付此款而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被告覃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终止合同的履行属合法行为,原告王某甲等16户村民要求被告覃某某按约定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甲等16户村民的工程款x元整。

诉讼费175元由被告覃某某承担。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富全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贤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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