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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杨某甲与昆明春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呈贡县人民政府公共投资建设管理中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呈贡县百合园二区X-X号,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呈贡县百合园二区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春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呈贡县洛龙湖公园旁园丁小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褚俊英,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雷秉华,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人民政府公共投资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呈贡县洛龙湖公园旁园丁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中心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褚俊英,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雷秉华,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昆明春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融公司)、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政府公共投资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呈贡县公投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曹某、杨某甲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杨某甲的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春融公司及呈贡县公投中心共同的代理人褚俊英、雷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5年9月25日,被告呈贡县公投中心为解决广大教师的住房困难,准备为教师建房,收取原告杨某甲的购房款10万元。2005年10月9日,被告春融公司成立,被告呈贡县公投中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60%。由于国家调整建房政策,被告呈贡县公投中心为了能为广大教师建房,将建房事宜转给春融公司。2006年11月29日,原告曹某、杨某甲与被告春融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曹某、杨某甲向被告春融公司购买呈贡园丁小区AX幢X单元X号的房屋,面积为168.5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售价为1544元,总价为x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分期付款:第1期为2005年9月25日前付款10万元,第2期为2006年11月29日前付款10万元,第3期为2007年4月5日前付款x元;合同第12条对产权登记进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原告办理完商品房交接手续后,签署产权办理委托书,自委托书签订之日起180个政府工作日,被告负责代理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合同约定:合同之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依据“云建房[2001]X号”文件,由春融公司代收该套房屋的房屋维修基金,金额为房屋总价款的2%。

原告杨某甲分别于2006年11月29日、2007年4月5日向被告春融公司交房款10万元、6.02万元。2007年4月15日,原告曹某、杨某甲收到被告春融公司交给的所购商品房的钥匙。2007年4月19日,原告杨某甲向被告春融公司交了契税7802元、配套费8000元、公共维修基金5204元、工本费9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春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从合同的表面特征看,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只要公司盖章即可。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的。从法律的层面看,因《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商品房购销合同》没有出现下列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在质证时不认可《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的意见不成立,因补充协议与《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在一个完整的合同文本中,且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已作这样的约定:“合同之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逾期办理产权证,如果逾期办理产权证,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权属证的办理应由个人办理,有约定的从约定。约定委托办理的,应签署委托书和提交必要材料。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不存在逾期办理产权证的事实。《商品房购销合同》第12条对产权登记约定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原告办理完商品房交接手续后,签署产权办理委托书,自委托书签订之日起180个政府工作日,被告负责代理原告办妥产权登记。”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向被告签署产权办理委托书,提交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材料,故被告不存在逾期办理产权证的事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答辩意见成立。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代收税费是否属于违法收取的问题,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第12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春融公司代收该套房屋的房屋维修基金,金额为房屋总价款的2%。被告代收税费、配套费、维修基金是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且不为当时的法律所禁止,被告代收税费不属于违法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于2007年4月15日交房,于2007年4月19日代收契税,不存在被告占用代收税费所产生利息的问题,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答辩意见成立。

关于被告呈贡县公投中心将建房事宜转给春融地产的问题,属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问题。被告呈贡县公投中心将收取原告杨某甲的购房款10万元转给被告春融公司,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将该款作第一期的房款。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答辩意见成立。被告呈贡县公投中心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对放弃抗辩的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原告曹某、杨某甲负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曹某、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退还扣押的契税完税凭证,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诉讼主体不符。呈贡县公投中心是县政府成立的临时性官方机构,依法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应该由县政府应诉。二、管辖异议与执法不公。鉴于呈贡县人民法院与两被上诉人同为呈贡县人民政府下属,我方书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但被一审法院驳回,导致后来不能公正审判。三、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调取证据与隐瞒事实。经过呈贡县房管处的答复及一审法院调查了解的情况,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开发商未按规定报件,一审隐瞒了该事实。2、协助业主办理房产证是开发商的法定义务。3、春融公司代征契税,没有法定依据,也客观上造成了不能办证。4、对“补充协议”的错误认定。该补充协议并无双方签字和盖章,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有效错误。

被上诉人春融公司答辩认为:一、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范围。二、上诉人认为诉讼主体不符,责任在上诉人自己,呈贡县公投中心是独立的法人,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一审中自己将呈贡县公投中心列为被告,责任在其自己。三、上诉人现在提出管辖异议程序不合法,应该在接到裁定书十日内提出。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不存在隐瞒事实之说。一审中双方自己提交的证据购房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上诉人委托我方办理产权证,需要签署授权委托书,但由于上诉人接收房屋之后至今没有签订授权委托书,虽然法律规定开发商有协助办理的义务,但上诉人的授权是办理产权证的必要要件;上诉人为契税的纳税人,被上诉人代收契税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纳税义务人纳税的时间是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双方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了合同,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19日代收了契税,为此上诉人并不存在税费损失。五、补充协议与商品房合同本身就是一个整体,上诉人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上签字就意味着对补充协议的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呈贡公投中心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方要求我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支付10万元是事实,但这是首期房款,在上诉人与春融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对10万元作为首期房款予以认可,现在上诉人已经入住了房屋,并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我方当初收上诉人的10万元是为了解决广大教师的住房困难,后来由于国家建房政策调整,我方为了顺利建房,就将所收的10万元的房款以及相关建房手续转给了春融公司,春融公司在接手后,按质按量完成了建房任务,上诉人对此予以了认可,当时已经发过通知给上诉人,如果不想要房,可以退钱并按利息补偿,但上诉人没有退房且与春融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10万元已经变为了购房首付款,合同签订后,我方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上诉人如果不愿意购买现在住的房屋,只要其愿意,我方愿意退还购房款以及银行存款利息的双倍给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征询当事人对一审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曹某、杨某甲认为一审事实部分提到的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故双方对此没有达成合意;此外,一审确认的“2007年4月19日,原告杨某甲向被告春融公司交了契税7802元、配套费8000元、公共维修基金5204元、工本费90元。”,上诉人虽然对交付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并未转到税务机关和房管局,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春融公司及呈贡县公投中心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对一审确认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甲之前与呈贡县公投中心就集资建房形成的关系及收付款行为,在曹某、杨某甲与春融公司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且确认将此前交付呈贡县公投中心的款项作为合同价款一部分之后,杨某甲与呈贡县公投中心形成的法律关系已被之后与春融公司形成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所取代,曹某、杨某甲在本案主张呈贡县公投中心承担10万元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之间建立的并非资金借用的法律关系,且之后在与春融公司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曹某、杨某甲对该10万元转为房款并未提出过异议,也未表示拒签合同要求退还款项本金和利息,现涉案商品房已由春融公司建成后交付两上诉人,曹某、杨某甲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呈贡县公投中心提出退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曹某、杨某甲与春融公司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争议商品房在合同订立时属于期房,经本院核实,春融公司在合同订立前即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定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约行使权利的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善意的履行各自项下的义务。依照双方《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二条“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甲、乙双方结算移交该套房屋所需的款项,乙方办理完商品房交接手续后,签署产权办理委托书,自委托书签订之日起180个政府工作日,甲方负责代理乙方办妥产权登记。涉及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春融公司交付房屋并在曹某、杨某甲交清房款及契税以及出具产权办理委托书后,负有为曹某、杨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曹某、杨某甲已于2007年4月5日交清房款,于2007年4月19日将契税交由春融公司,春融公司也于2007年4月15日将房屋钥匙交付曹某、杨某甲,但时至今日,曹某、杨某甲并未出具产权办理委托书给春融公司,故春融公司认为其未逾期办理房产证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曹某、杨某甲已在本案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该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春融公司应该负责办理,但曹某、杨某甲也应出具相应的产权办理委托书,故本案应由春融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收到曹某、杨某甲出具的产权办理委托书后合同约定的180个工作日内为曹某、杨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对此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契税由曹某、杨某甲负担,虽然并无法律和合同明确规定必须将该契税交由春融公司代收,但考虑到曹某、杨某甲已在本案提出春融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而春融公司代收曹某、杨某甲的契税,是基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需要,曹某、杨某甲也已向春融公司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再退还契税既不符合本案实际也不经济,同时也不利于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综合以上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不支持上诉人曹某、杨某甲关于退还契税本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之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曹某、杨某甲以合同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春融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文且没有签字或盖章而不具有效力的主张,因该补充协议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效力,无需双方当事人另行就合同组成部分之一再行签章,故上诉人曹某、杨某甲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杨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呈贡县公投中心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以及要求春融公司退还契税本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依照合同约定,春融公司负有在曹某、杨某甲出具产权办理委托书后180个工作日内为曹某、杨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但因曹某、杨某甲之前并未出具过委托,故曹某、杨某甲主张春融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上诉人曹某、杨某甲的请求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昆明春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上诉人曹某、杨某甲提交产权办理委托书后180个政府工作日内将呈贡园丁小区AX幢X单元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至上诉人曹某、杨某甲名下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

三、驳回上诉人曹某、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16元,由上诉人曹某、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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