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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与束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郑世云、刘武,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云南省省委党校教师,住昆明市X路X号。

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束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世云、刘武、被上诉人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曾用名称某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获得了嵩待公路第八合同段的投标。嵩待公路第八合同段全长7.1公里,里程为K68+000-K75+100。2000年4月嵩待公路第八合同段开始施工。开工后,束某某进入该合同段提供劳务服务。2003年12月8日,嵩待公路第八合同段竣工验收。束某某已获得支付的工程款为x.71元。2007年4月25日,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承诺于2007年10月1日前代付工程款x元。束某某等于2007年12月25日向云南省信访局提交拖欠嵩待公路第八合同段工程款的信访材料。2007年12月25日,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将信访材料转发给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7年12月30日,云南省交通厅清理工程欠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通知,建议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核实欠款情况,协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2008年1月31日,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报告,说明已将嵩待公路第八合同段工程款支付完毕。2008年5月19日,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将信访材料转发给云南省交通厅。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支付欠款x.1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束某某主张的欠款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与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的法律关系针对争议焦点1、束某某主张的欠款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束某某提交的证据9明确证明束某某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而尚未获得支付x.12元欠款的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束某某主张的债务依法应当获得清偿,故原审法院对束某某主张的要求支付欠款x.1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与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的法律关系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束某某提交的证据9即能证明债权债务存在的《嵩待公路各施工队完成及资金拨款情况表》加盖的印章为“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主张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即是云南交通机械厂四处,且是属于云南交通机械厂内设机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束某某提交的证据5记载:“发往单位:云南路建集团。事项:你单位在参与嵩待高速公路建设期间,原第四工程处至今仍欠肖某照等人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294万余元。”,且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原来是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下面设了四个处,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就是第四处。根据上述证据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是属于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处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当由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主张与束某某无合同关系,其债务不应当由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承担的观点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加盖印章认可的尚欠束某某x.12元债务由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束某某主张的债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对其内设机构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束某某支付欠款x.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诉讼费2372元由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是属于被告的内设机构”同该院已作出的(2007)官民二初字第X号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使用“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这一名称的单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本案云南交通机械厂明显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撤销对“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的起诉,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束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2007)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自认是虚假的,“第四工程处”就是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的内设机构,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并未将(2007)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提交,现二审中提交已不属新证据范畴,且该判决上所列主体与本案诉讼主体不相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针对其上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07)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2003)官法执字第397—2、398—X号民事裁定书,三、(2007)昆执申复字第X号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上述三份证据欲证明第四工程处不是上诉方的机构,第四工程处名称是由云南交通机械厂在使用。

经质证,被上诉人束某某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束某某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银行帐号,欲证明其是通过该帐号领到的款;二、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雷乃华签订的《劳务协作协议》,欲证明第四工程处没有主体资格,故在一审中我方撤回了对其的诉讼。

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经质证后对被上诉人束某某所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一不能作为支付款项的依据,证据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针对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因被上诉人束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被上诉人束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因系其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而对于证据二,被上诉人束某某并未能提交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中,经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申请,本院到云南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在2007年4月25日承诺书上签字的代子林及云南交通机械厂办公室主任朱国生进行了调查,确认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属于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

经审查,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束某某支付尚欠工程款x.1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虽然主张其并未与束某某形成劳务服务关系,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系云南交通机械厂四处,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但依据本院到云南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作调查,表明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属于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结合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原来是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下面设了四个处,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就是第四处的陈述,可确认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系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第四工程处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束某某在向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提供劳务后,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盖章确认的《嵩待公路各施工队完成及资金拨款情况表》,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束某某工程款x.12元,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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