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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1957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暖气维修费7270元,因其资金紧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暖气维修费727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四张发票原件,发票上载明的价款为7270元,发票的右上角,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名。

审理过程中,基于涉被告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调查,并查阅了被告财务账目。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作为查阅财务账目的在场人,对原始发票上载明事项及其签名,均予以认可,并说明,该欠款属实,但未来得及纳入被告财务账目。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持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四张发票原件,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维修款项7270元,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请求,该主张事项,与本院依职权再对被告财务凭证查阅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说明情况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韩某某暖气维修费7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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