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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郑某、康某某、菅某某与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桩基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康某某、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郑某、康某某、菅某某与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桩基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2月1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4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叶县人民法院(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2007年8月23日本院以职权追加王某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07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1月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叶县法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郑某、康某某、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亭,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川,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2年10月中旬,我们以“内黄某吴村水利工程队”名义与被告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四川华西集团许平南高速公路第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桥梁施工队”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工程按期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当我们领取工程款时,发现x元已被他人领走,被告下属单位未经原告同意授权,将属于原告的施工劳务费支付他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务费的责任。为此,请求被告给付施工劳务费x元及利息。

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承包关系,原告诉称的桩基施工合同是被告与王某乙所签,且已履行完毕,我们不欠原告劳务报酬,故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乙系原许平南高速公路的监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于2002年10月以郑某的名义与被告下属的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许平南第11合同段项目部桥梁施工队签订一份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砼286元,合同签订后四原告即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先后由郑某、张连军(四原告雇佣人员)从“桥梁施工队领取部分施工费用,工程按期完成并验收合格”,“桥梁施工队”与王某乙对施工费用予以决算。结算时扣除了部分泥浆排放罚款,原告刘某某、康某某、菅某某得知王某乙签字结算并领取施工费用x元及桥梁施工队扣除罚款后,即到处找王某乙追要施工费用,但始终无果,遂在找不到合伙人郑某的情况下以“内黄某吴村水利工程队”名义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桥梁施工队给付无理所扣罚款,2004年6月3日经本院调解,被告给付四原告款x元。原告刘某某与桥梁施工队签订一份协议,其中一项为“法院调解书送达当日,甲、乙双方于2002年10月13日由郑某签字的桩基合同就执行完毕,款项已清,不再有其他争议。”并自愿放弃工程款574.58元,2004年6月5日,为了解决承接的工程款结算等事宜,以郑某因故外逃为由,推举刘某某为合伙代表人,后从本院领回工程款x元。后合伙人郑某得知后认为协议内容不妥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而刘某某亦认为显示公平,予以反悔,遂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追要被告给付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被告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许平南高速公路第11合同段桥梁施工队支付王某乙的施工费用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以“内黄某吴村水利工程队”郑某的名义与被告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许平南高速公路第11合同段桥梁施工队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四原告即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行了施工,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因此,被告王某乙系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被告王某乙系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王某乙清算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四原告对泥浆排放罚款,向法院起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认可桩基施工合同执行完毕,款项已清,并自愿放弃工程款574.58元,该行为是对王某乙结算工程款的认可。被告王某乙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故四原告请求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重复履行工程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用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建立承包关系,王某乙是合同一方,有权领取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郑某、康某某、菅某某对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代理审判员刘某斋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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