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1955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拖欠原告人民币x.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22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欠款性质不明,不存在合法真实的事实根据;原告讲涉及欠款中所包含执行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得到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不明;且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财务科科长姜xx,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9月30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二张,收据上显示,拖欠原告单据款x.8元、x.4元。
基于涉被告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单位的财务账目,被告财务原始凭证上显示,拖欠原告梁某某出差费用、诉讼费用等费用,因被告单位资金紧张,该欠款一直挂账未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梁某某系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员工,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办公室主任期间,因公出差及垫支诉讼费用累计x.2元未付,由被告单位会计姜xx为其出具的收据,以及被告单位财务账目、凭证为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梁某某现金x.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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