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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1955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拖欠原告人民币x.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22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欠款性质不明,不存在合法真实的事实根据;原告讲涉及欠款中所包含执行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得到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不明;且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财务科科长姜xx,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9月30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二张,收据上显示,拖欠原告单据款x.8元、x.4元。

基于涉被告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单位的财务账目,被告财务原始凭证上显示,拖欠原告梁某某出差费用、诉讼费用等费用,因被告单位资金紧张,该欠款一直挂账未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梁某某系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员工,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办公室主任期间,因公出差及垫支诉讼费用累计x.2元未付,由被告单位会计姜xx为其出具的收据,以及被告单位财务账目、凭证为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梁某某现金x.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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