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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某,男,43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53岁,汉族。

原告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禹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某诉称:2010年2月7日原告给被告送三香和谐白酒50件,价格每件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送50件酒、每件60元无异议,辩解因酒不好卖,剩余的40多件酒原告已拉走,这事或者给原告打了条,或者在给原告打的欠条背面有注明,现共欠原告54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原告禹某某将自己经销的三香和谐白酒50件送到被告张某某在濮阳县××乡政府对面经营的××超市,约定每件60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接收原告白酒欠款3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称将剩余的40余件酒让原告拉走,经查,原告不认可拉走剩余白酒,亦不认可被告方为自己出具拉走酒的凭据,经当庭出示欠条原件,均认可欠条背面没有注明拉走白酒字样,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故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清偿所欠酒款3000元,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诉求利息因欠条上没有写明,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禹某某酒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彬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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