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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尉氏县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侯喜兰、赵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宋某甲与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4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要求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赔偿造成其丈夫杨留成死亡的损失x元,并且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做出(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9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一审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做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宋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乙、梁红庆、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喜兰、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9日,宋某甲丈夫杨留成无证驾驶购买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单位生产的手扶拖拉机与同村村民杨喜民去平顶山市卖西瓜,当车辆行至徐西公路x+500M处时,所驾驶车辆主动轮出现故障,导致正在行驶的车辆突然停止,巨大的惯性将驾驶该车的杨留成抛到公路之上,被同向行驶到此处的宋某强所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撞伤,送往医院6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强应对此次事故负50%的责任。后经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962.55元、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34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误工费30元、护理费165元、尸体火化费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交通费142.5元、住宿费250元等共计x.85元。另查明,宋某甲丈夫杨留成驾驶车辆有明显刹车痕迹且痕迹长达10.2M。事故发生后宋某甲亲属将此手扶拖拉机拉到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处理,2006年9月4日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以特殊救济为由给付宋某甲1万元、并为宋某甲更换一辆新车,但没有告知宋某甲该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将该事故车辆封存作为处理纠纷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其生产的车辆合格,提交检验报告予以证明,但该检验报告系例行的抽样检查,不能证明宋某甲丈夫所驾驶的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留置处理,应对事故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对此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综上对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称其生产的事故车辆合格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宋某甲丈夫杨留成驾驶的车辆理论速度最高为17.33千米/小时,但受害人杨留成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停止行使时导致路面滑痕长达10.2M,巨大的惯性将驾驶人杨留成抛到公路上,足以说明杨留成系无证驾驶且超速行驶,故对此事故的发生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宋某甲与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同等责任。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x.85元的50%计x.93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宋某甲各项损失9858.93元(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x.93元,扣除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二、驳回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宋某甲承担1206元、由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94元。

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杨留成确实是因为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对于我的损失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杨卫云、杨贝贝以及孙秀兰的抚养费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不应按照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的损失计算。一审判决不当,应依法改判。

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受害人杨留成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死不符合事实,其实死于交通肇事;2、批量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符合行业规定,不可能对所有的车辆进行逐一的检验,我方生产的车辆是质量合格的,一审判决我方承担50%的责任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请求,驳回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6)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依据该判决并无不当;杨卫云、杨贝贝、孙秀兰三人在本案中并未作为原告起诉,故对其三人的抚养费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依据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认定杨留成系无证且超速驾驶,故其在该事故中应承担50%责任。综上本院对宋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在该事故发生后,以救济为由支付给宋某甲1万元并为其更换了一辆新车,将事故车辆留置处理,应对该事故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负举证责任,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抽样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本案涉诉事故车辆质量是否合格,故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50%责任。故对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宋某甲与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郭为民

代审判员杨雯蒨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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